

【基本案情】2021年1月21日21时49分,茅某驾驶某城H9×××号二轮电动车沿某市某区某路右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某村村委会路段时,因许某1所停闽E6××××号小型轿车与蒋某所停闽E5××××号轻型栏板货车占道,致其未确保行驶安全,与右前方步行的郑某发生剐碰,造成车损及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茅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1、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并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郑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52651.16元。闽E5××××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蒋某所有,于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闽E6××××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许某2,系未成年人,该车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为许某1,该二人为父子关系。
【法官后语】多车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应根据当事人请求,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再由保险公司依法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另行追偿。在法律适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而不应先适用第十六条第一款。理由如下:一 交强险的公益性和强制性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有着截然不同的属性。交强险设置的目的,源于其公益特征,能够给予权利人遭受交通事故损伤后的托底式保障,在功能上更类似于社会救助基金,使得伤者在事故后得到及时的救助。另外,投保交强险系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投保义务人无权作出是否投保交强险的选择。无论出于故意或是过失的主观状态,未投保交强险在私法范畴均应给予严格的否定性评价,发生事故后,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须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 立法初衷,强化对被侵权人的救助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在解释立法上的意图更倾向于交强险的公益性和社会救助性。多车事故中应由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赔偿顺序,涉及未投保交强险方不予赔付的风险归于何处的问题。在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属于弱者,从经济负担能力的角度,能够承担的风险必然无法与保险公司相比拟。交通事故中出现人身损害一方往往需要及时就医治疗,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能够确保尽快兑现交强险限额内的款项赔付,避免投保义务人缺乏经济能力或主观赔付认识不到位,导致赔偿款未能及时到位甚至落空而延误伤情救治的情况。因此,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表面上虽然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但实则通过交强险的设置为被侵权人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充满人道主义关怀,以社会力量助力救死扶伤,体现交强险设置的立法初衷。
三 价值考量,公平与效率的统一由另一方有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再依法行使追偿权看似多出一个追偿环节,实则更能体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体现司法公正。尤其是实践中,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往往赔偿能力不足,受损的社会关系难以得到恢复,会造成实质不公平。而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有利于对受害人损失及时填补,更有利于发挥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同时,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再由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其追偿范围并不仅限于应投保而未投保的投保义务人,还可能包括应负担事故责任的其他侵权人,以体现责任与赔偿义务对等,既兼顾效率性,又能体现公平性,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值得注意的是,多车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由于责任负担主体情况较为复杂,当事人在起诉时,往往仅要求所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含糊笼统,审判人员在立案或庭前准备时,应注意做好依法释明工作,厘清赔付主体和顺序,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有利于固定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促进庭审调查和辩论实质化,从而达到较好的审理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