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1年2月4日17时许,邵某驾驶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拐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共计产生损失42289.61元。经查,案涉小型客车在车管所登记所有人为某销售中心(2017年1月办理登记手续),检验有效期截至2019年8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9年11月24日,车辆状态为逾期未年检、违法未处理、达到报废标准;事故发生前,秦某从案外人处购得该车,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秦某将该车当作报废车辆以3000元价格出售给邵某。事故发生后,王某就其受伤后各项损失主张邵某、秦某、某销售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某销售中心认为,其对案涉小型客车具体情况不清楚,与其无关,不知为何该车登记在其名下,另外还有其他近60辆案外车辆也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在其名下,应是有人伪造其公章和营业执照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曾向相关部门反映未果。
【法官后语】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中,机动车登记所有人非因自身原因未能掌握其名下车辆的使用、转让、投保、年检以及是否达到报废标准等具体情况,对该车被他人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从法理意义来说,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即使并非名下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未能有效控制该机动车的使用情况,也未基于自己的意思将机动车交付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但其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主体,仍然可以采取法律手段限制其他主体对其名下机动车进行转让、抵押或其他处置的行为,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其对名下车辆亦应负有管理义务,如其怠于履行该管理义务造成损害,则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该法条未明确列明除租赁、借用等情形外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的其他具体情形,但也未排除本案情形对该法律条款的适用,即法律适用的应有之义。从实践意义来说,法律设置机动车登记管理制度,是为了便于车辆管理和责任主体的确定。办理车辆登记、过户、变更等手续一般需要提供涉及权利主体切身利益的相关材料,包括公民的身份证件、企业的营业执照和公章、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而这些材料并非他人可以轻易获得并加以利用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虽然非因自身原因未能直接对其名下机动车的转让、使用等情况加以掌握和控制,但可以通过程序手段实现对外部风险的规避和自身权益的维护。一是妥善保管涉及自身利益的相关材料,避免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擅自使用或冒用;二是善于利用对外公示的车辆登记信息,其作为法定登记机关确认的权利主体,有权通过合法手段查询、掌控名下机动车的动向,并对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包括自力救济和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反,如果机动车登记权利人忽视对自身的风险规避和利益维护,疏于保管、管理或怠于履行审查义务,致使名下车辆在不受控制的情况下由他人驾驶,则等于放任道路安全隐患的存在而不采取措施,其对此造成的损害显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某销售中心对登记在其名下包括案涉车辆在内的60多辆机动车长期疏于审查和管理,致使车辆被多次转让且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在逾期未年检、保险脱保及达到报废标准未履行报废手续时,仍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对此显然存在管理失职,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即使非因自身原因未能掌握其名下车辆使用、转让等具体情况,因其怠于履行管理职责和保管义务,失去对名下机动车的掌控,对他人使用该机动车所发生的事故也应当具有过错,应当为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此,法律通过对该种失职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以督促机动车登记所有人积极履行对名下机动车的管理职责,既有利于维护其自身合法利益,也有利于维护车辆交易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此外,该机动车登记所有人的责任相较于侵权行为人而言,原因力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差别,责任比例划分上一般较轻,也体现了法律适用上的均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