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2年10月22日19时15分,徐某驾驶某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行驶,行至某处时,适遇蓝某沿国道人行横道自东往西横过公路,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碰撞蓝某,造成蓝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12月29日,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蓝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蓝某被送到县中心卫生院治疗,当天转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蓝某共住院治疗154天,共支付医疗费110825.29元,医保抵扣13085.95元,余97739.34元为医疗费损失。事故发生后,徐某已赔偿原告蓝某医疗费30473.67元,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医疗费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5900元。经鉴定,蓝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另外,2022年6月13日,徐某为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额度为20万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额度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后,各方当事人因各项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蓝某诉至法院,要求徐某与某保险公司赔偿包括医疗费13140.22元在内等各项损失125398.25元。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的医疗费赔付范围应当不包括蓝某的个人自费部分和非医保用药部分。
【法官后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投保人与承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二是投保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受害人与保险公司既无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亦非实际侵权人,按一般法理逻辑,受害人不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但为了最大限度、更及时地救济受害人,侵权法律制度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请求权。在诉讼中,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作为共同被告,属于必要共同被告诉讼,相对于受害人而言,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是一个责任承担整体,应共同对伤者的全部实际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原则和审理思路进行审理从民事诉讼程序上看,在民事案由的体系设置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侵权责任纠纷的二级案由,因此该类纠纷应以侵权法律关系为逻辑起点进行审理,其裁判思路应以侵权责任纠纷为基础,以完全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对赔偿项目、赔偿数额以及责任比例均适用侵权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定和关于机动车侵权的特殊规定。二、“非医保用药”不赔条款是对伤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的获赔范围的二次限制,对伤者有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前半部分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再约定按照医保范围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限定伤者用药范围,其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利用合同条款对医疗费用进行了两次限制,结果两次限缩受害人直接从保险公司获赔的范围。这使受害人实际损失未获得完全赔偿,未能实现侵权法律制度的损害填补功能,保险合同的“非医保用药”不赔条款对受害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三、如保险公司仅赔偿对医保用药的医疗费,不利于对伤者的救助治疗一是伤者受伤重中之重便是治疗,如要求亟待治疗的伤者区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超出了常人的能力范围,且可能会延误治疗。二是如保险人仅对医保范围内用药承担赔偿责任,则可能导致医疗机构在伤者的治疗中出现确需要用超出医保范围内的药品而不用的情形,明显不利于伤者的治疗,违反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理念,不利于维护伤者的健康权益,亦不利于及时化解交通事故纠纷。四、伤者和投保人对医疗机构的用药范围均无选择权,保险公司将不可归咎于伤者和投保人的事项作为拒赔理由有失公允医院根据伤者的病情进行诊疗用药,无论是选择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或是个人自费、自付项下的用药,均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伤者对此没有选择权,投保人亦没有选择权,保险公司以不可归咎于投保人和受害人的事项作为拒赔的理由显然有失公允。因此,伤者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全部医疗费发票等缴费凭证为准,不应将个人自费部分予以扣除。综上,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应当以侵权责任纠纷的审理裁判思路为逻辑起点展开,适用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特殊侵权规定。对于保险公司的医疗费的赔付范围和数额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无须区别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及个人自费部分用药。如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