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1年10月20日,万某驾驶龚某所有的小型轿车在银行门口倒车时,碰擦到张某所有的停放在停车位上的S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万某离开现场。万某称发生事故时下着雨,其并没有感觉到事故发生,停车后就离开事故现场;交警联系其后,第一时间去处理了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万某系龚某允许的驾驶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对商业险免赔条款部分进行加粗、加黑提示,龚某签署的投保单也明确某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赔条款进行说明告知。万某于2021年11月20日签收张某向其邮寄的车辆评估鉴定告知函。告知函载明,因万某拒绝赔偿,车辆不能维修,现每日产生替代性交通费150元。为及时止损,通知你方在接到通知函后七日内与张某协商赔偿,逾期张某将委托评估机构在2021年11月29日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21年11月29日前日,张某将车辆送至某汽车服务公司,某汽车服务公司配合第三方某鉴定评估公司拆检,某鉴定评估公司依据检测情况确认损坏项目,并于2021年12月10日出具评估报告,载明车辆损失金额为12500元,张某为此向某鉴定评估公司支付评估费2200元。后,某汽车服务公司按照张某要求,依照某鉴定评估公司明确的损坏项目及价格对车辆进行维修,截至2021年12月20日车辆修复完毕,产生维修费12500元。另查明,2021年10月21日,某汽车服务公司与张某签订维修代步车租用协议,约定某汽车服务公司提供B牌代步车租赁给张某使用,期限至张某送修的车辆修复,张某付清修理费提车为止,按150元/日收取车辆使用费。2022年2月8日,某汽车服务公司向张某开具金额为9000元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发票。张某陈述9000元费用自事故发生时开始计算,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再审中,万某、龚某主张事故发生后,张某所有的事故车辆仍在继续使用,并提供了物业调取的该车辆的进出记录,记载了自2021年10月25日至12月20日,该车辆共进出小区33次,其中2021年11月20日至12月20日进出共计18次。张某对车辆进出记录的内容无异议,其主张使用事故车辆系为了提取代步车,但其未能对代步车的行驶路线、使用频次等情况提供证据佐证。
【法官后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侵权人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选择通常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的金额也存在高低悬殊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合理费用的标准,是本案中值得探讨的问题。一、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界定发生交通事故时,非经营性车辆因事故受损,被侵权人在日常生活中没有交通工具可以使用。此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打车、租车等都属于被侵权人可以选择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合理范围的确定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选择应当遵循合理、必要的原则。那么如何衡量合理、必要呢?应当从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时间和费用标准两个方面进行考量。1.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时间认定。首先,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无法使用,车辆维修期间应属于合理的期限。但是否从发生交通事故直至车辆完全修理完毕均属于合理期间,应当根据车辆损坏程度、送修的及时性等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张某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使用时间为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车辆实际修理完毕之日止。但是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张某在发生事故后一个月才通知侵权人要求其配合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张某未能及时通知对方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损失扩大部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当由张某自行承担,本院确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期间为车辆实际修理的期间。其次,案件审理中,被侵权人通常会向法院提交其签订的租车协议、付款记录、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但是如有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仍在使用受损车辆,那么应该由被侵权人作出合理解释,并由其进一步提供替代性交通工具实际使用情况的相应证据。本案中,受损车辆在张某主张的修理期间出现多次进出小区的记录,张某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对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行驶路线、使用频次等提供证据佐证,故张某实际使用受损车辆的期间应视为无须替代性交通工具,相应的费用亦不应予以支持。2.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标准认定。非经营车辆一般是私家车,用于上下班通勤、接送家人等,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产生的目的应为满足日常代步需要。公共交通和打车一般被认为是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如因受损车辆维修时间长,被侵权人使用车辆需求高,也可以选择租车。但租赁车辆应根据事故受损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来确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高档车辆用于代步并不符合合理的要求。故,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只要能达到受损车辆使用目的的基本要求即可,不一定要达到同等档次甚至高于原档次。综上,被侵权人在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时,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法院在确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时,既要重视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要秉持诚实及恪守必要的判断。法院应当结合受损车辆合理的维修期间、受损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通常的用途以及使用频率等情况综合判断,确定赔偿的金额,对于被侵权人主张其支付的明显过高的费用,不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不应得到全部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