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3年8月25日16时17分许,王某驾驶顺风车与韩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韩某的车辆又与刘某驾驶的车辆碰撞,致使王某顺风车乘客陈某丁死亡。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某、刘某无责任。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韩某驾驶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某驾驶车辆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某丁的近亲属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前,为顺风车订单生成驾乘意外险的丁保险公司与陈某丁的近亲属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达成和解,并于2023年11月27日赔付了120万元的意外身故赔偿款。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83415.18元。
【法官后语】受顺风车驾驶员资质、车辆性质、平台法律架构、保险覆盖等因素的影响,事故发生后的人身财产损害理赔责任如何确定存在争议。特别是顺风车订单生成过程中附加的人身意外保险理赔和顺风车驾驶员的侵权责任赔偿之间、顺风车驾驶员与运营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如何界定有待进一步厘清。1.关于顺风车订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法律属性的问题。在顺风车订单生成过程中,运营平台会向驾乘人员赠送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根据该人身意外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为发起私人小客车合乘订单乘客与订单内随行乘客及私人小客车合乘订单接单车主。该人身意外保险是以车辆的驾驶员、乘客的生命或身体为标的的意外保险,且未约定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故该出行人员意外险属于人身保险,而非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2.关于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顺风车驾驶员作为承担事故责任的实际侵权人,在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其身份应系前述法律规定中的“第三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并不是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标的,顺风车驾驶员作为该“第三者”的侵权责任不能因受害人获得人身意外保险的理赔而减轻或免除,受害人在获得人身意外保险金后,仍有权向“第三者”即侵权人请求赔偿。3.关于顺风车平台与驾驶员、乘客的法律关系认定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在本案中,顺风车驾驶员通过运营平台发布出行信息,乘客端用户根据路线是否匹配可以选择是否向顺风车驾驶员发出同行的要约,顺风车驾驶员可以根据出行情况自行决定是否接单,双方达成合意后顺风车订单形成。运营平台在订单形成过程中不能强行派单,只负责提供大数据路线匹配交互信息、提供导航服务及价格计算,订单达成并履行后从合乘车费中收取信息服务费用,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运营平台某科技公司与顺风车驾驶员、乘客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某科技公司在履行该居间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例的典型之处在于,乘客获得订单人身意外保险赔偿后,驾驶员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损益相抵原则”,不构成重复主张。人身意外险合同之债与顺风车驾驶员的侵权之债的发生原因不同。顺风车平台设置规定,顺风车订单生成后为顺风车上乘客和驾驶员赠送了人身意外险险种,顺风车驾驶员与乘客都是被保险人,但驾驶员不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与事故后乘客获得的人身意外保险金相对独立,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该人身意外险本身不具有分担驾驶员侵权责任的功能,保险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违反“损益相抵原则”,也不构成重复主张,因此驾驶员仍应当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