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3年3月8日13时25分,庞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甘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林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三方先后至道路西侧路段,林某某驾车在非机动车道内从左侧超越庞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与庞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刮擦,随后林某某连人带车失控向左摔倒进入慢速机动车道被甘某驾驶的重型自卸半挂车右侧轮胎碾轧,造成林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林某某、庞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甘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后,林某某的家属、庞某都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被告庞某车辆未投保保险。另查明,2023年3月9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对林某某的尸体进行检验并分析其死亡原因、致伤方式。2023年3月22日经该鉴定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林某某符合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损伤头部、胸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开放性胸部损伤死亡。原告林某1、何某、谭某、林某2、林某3分别系死者林某某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574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焦点】1.庞某对于林某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2.庞某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管部门根据行政规范和相关专业知识对交通事故成因做出的事实判断,其本身是一种行政评价,并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处分,其在民事诉讼中只是作为一种证据。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责任的认定,是在自然科学范畴内进行的事实评价,而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划分则直接关系到根据侵权行为适用民事诉讼法来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侧重于当事人侵权行为的有无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是多种法律关系导致的结果。其次,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行政管理色彩,体现的是维护交通管理秩序的行政保障职能,而法院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划分则须平衡交通管理秩序、维护人身财产权益及社会公序良俗,是一种司法职能保障,二者并不能够等同且一一对应。最后,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过其所载明的内容显示其书证的特性,因由交管部门出具,故应视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法院在实际审理时,应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审查,如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时,法院无须通过交管部门的重新鉴定即可不予采信,并结合其他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进行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在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与民事侵权案件适用民事法规进行分析有所区别。而且,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此外,在举证责任负担、责任人的范围等方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与民事诉讼存在不同之处。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而构成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损害事实;(2)加害行为;(3)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受害人请求赔偿,须对上述四个方面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庞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法律法规,并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原则,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为例外。结合本案到案证据综合分析,庞某在林某某的前方行驶,林某某应耐心排队通行,但林某某却在未留足安全距离的情况下从庞某的左侧超车,违反了上述规定,存在过错,庞某在前方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庞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