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2年8月26日,周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骑行通过事发路口的康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康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22年9月14日,康某某经治疗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双侧肺挫伤并坠积性肺炎。经鉴定:康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损伤和自身因素(年龄大及冠状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肺气肿等基础疾病)共同作用导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损伤与康某某死亡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周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法官后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实际就是过失相抵原则,具体到本案,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1.受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只有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才能够适用过失相抵。此处过失相抵中的过失应当作过错理解,包括受害人故意和过失。所谓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其行为将导致对自己造成某种损害而仍然有意为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所谓受害人过失,通常是指受害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注意或者可以获得的预防措施保护其自身财产、身体以及其他权益免受损害,以致遭受了他人的损害或者在遭受他人损害后进一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扩大。受害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之所以可以进行过失相抵,主要是基于法律公平的精神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使加害人不用承担非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2.受害人的过错行为是不是损害发生或者损害结果扩大的原因。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必须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一损害”表明了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关系,如果加害人的侵权后果与受害人的过错后果不是同一损害,则不会发生过错相抵问题。本案中,其损害结果就是唯一的,即受害人康某某的死亡。而“因果关系”则是行为构成侵权责任的必要要件,过失相抵中的因果关系应有两种类型:一是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与加害人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二是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只是导致了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3.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中分别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道路交通中应当遵守的规则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则是道路参与人必须遵守的道路交通法规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当受害人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时,一般依据受害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程度,适用过失相抵,相应的判决减轻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这里的过失相抵是在受害人损害认定的基础上,由受害人对其损害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而在损害赔偿各个项目的认定过程中,还是要严格基于受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原因力与对损害程度的过错进行分析认定。康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只是评价其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该次要责任应区别于侵权责任认定上的“过错”意义,康某某基于交通事故损伤和自身因素(年龄大及冠状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肺气肿等基础疾病)共同作用导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其自身年龄和基础疾病等参与度反映的是受害人本身的个人体质状况,没有证据证明该自身疾病会造成其即时死亡或短期内必然死亡的后果,其基础疾病虽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不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意义上的过错,康某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责任。康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原因之间的参与度可以判定周某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及轻重,但不应成为减轻其相应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不能参照外伤参与度以减轻或免除保险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