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2年10月23日17时许,滕某驾驶小型轿车向南右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贺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滕某、贺某1下车协商37分钟后,贺某1突然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白城市交警支队事故追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贺某1承担次要责任。滕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贺某系贺某1长子,朴某系贺某1妻子。
【法官后语】本案涉及在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自身患有疾病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侵权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荣某英诉王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确定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但指导案例24号有其特殊的适用前提,即受害人自身虽具有骨质疏松等老年人常见病,但案件的损害结果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没有其他参与因素,即属于一因一果。在此情形下,受害人自身对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考虑自身体质对损害结果的参与度。而实践中,因果关系构成相当复杂,往往是各种原因交织导致了最后的损害结果。在并非单纯一因一果的情况下,不考虑因果关系的类型,简单地以受害人的身体状况是既存的事实或受害者没有过错为由,一概否认两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立法精神。本案生效裁判认为,当受害者自身存在影响侵权结果的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客观上的原因力时,应当考虑受害者的自身因素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有:加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首先,当受害者自身存在影响侵权结果的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客观上的原因力时,亦应考虑受害者的自身因素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其次,侵权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侵权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时,可以认定构成侵权,但并不意味着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更重要的是,需要考察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介入程度或参与程度,才能判断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本案中,贺某1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车与滕某协商37分钟后突然倒地死亡,贺某1是在自身存在血管疾病的情况下,因案涉交通事故刺激致心包填塞,从而死于循环衰竭。毋庸置疑,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与贺某1发生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成立上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责任范围及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即作为侵权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其是否应当对贺某1最终死亡这一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要解决这一争议必须对整个损害发生、发展以及最终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链条进行全面的分析。首先,本案交警部门委托的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被鉴定人除遗留有左手背侧皮肤擦伤痕……余表未见有明显外伤痕迹……”,其中“左手背侧皮肤擦伤痕”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在这一损害过程中,无其他参与和介入因素,也不考虑其自身的身体状况,是典型的一因一果。其次,贺某1本身患有血管疾病,不同于常人的身体状况,这是因果关系链条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因素。从医学常识判断,在正常情况下,贺某1的擦伤显然不至于导致死亡的后果。鉴定报告亦载明,贺某1“系在自身血管疾病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刺激导致情绪波动、血管挛缩、血压一过性改变等诱发其动脉夹层破裂,血液蓄积于心包腔内造成心包填塞”,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贺某1符合心包填塞导致循环衰竭死亡;交通事故与其死因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轻微原因力”。据此,贺某1的死亡原因,系心包填塞导致循环衰竭死亡。因此,就贺某1死亡这一损害后果而言,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和贺某1自身的原有疾病均是造成最终死亡后果的因,属于多因一果。其中,贺某1自身的原有疾病是主因,交通事故是贺某1死亡的促进因素,起到催化、诱发的作用,但仅是次要因素,贺某1的原有疾病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合并,扩大了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考虑交通事故对导致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而不能将责任完全归咎于交通事故的加害方。从过错的角度分析,贺某1自身患有血管疾病的状况不能认为是其自身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的精神,受害人的体质状况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但是,完全不考虑受害者自身情况仅适用于该损害结果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没有其他参与因素,即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况下。从该角度出发,本案属多因一果的情况,尤其在受害人自身疾病状况是导致死亡结果主因的情况下,不符合该指导案例的适用条件。从法律评价的角度分析,侵权责任需要课以责任的因果关系不是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并非纯粹客观的判断,而是带有明显的法律政策之考量和法律价值之判断。不同案件中对法律上因果关系作出的不同认定,其目的均是寻求最大限度地符合公平正义、法律目的或当时的社会需求。对受害者而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益当然具有最高的价值位阶,应当受到更加有力的保护。但是,对侵权人而言,行为自由同样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亦应当予以保护。在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必须尽可能寻找到二者之间权益保护的平衡点。诚然,本案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滕某是主责,贺某1系次责。滕某应对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承担是建立在贺某1具有一般抵抗风险能力的基础上的。受害人的自身疾病在事故发生之前并不被侵权人知晓,其也无从基于该情形采取更加谨慎的驾驶行为。如果要求侵权人对于自己无法控制的风险引起的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可以排除侵权人明知受害人自身疾病而利用其体质弱点实施侵害的情况下,如果侵权人仅因一般过失的侵害行为触发受害人疾病弱点,只有综合具体行为与实际损害之间的差距、受害人经济状况、侵权人承受能力等因素来减少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才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原则。综上,贺某1的死亡后果属于多因一果,此与指导性案例24号的情况不同,本案二审未参照指导性案例24号的裁判要点处理,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在划分原因力比例基础上予以裁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法理原意,亦符合实现侵权人与被侵权人权益同等保护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