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2年8月,熊某在某高速路段驾驶小汽车追尾江某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另案处理,熊某全责)。后,夏某驾驶小汽车行驶至事故路段尾随撞击周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周某某驾驶的小汽车推动撞击江某驾驶的小汽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夏某及车上人员尹某等人受伤的第二次交通事故。针对第二次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江某及尹某等无责。事故发生后,尹某等就医产生各类费用、损失。熊某驾驶车辆所有权人系黄某,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江某驾驶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两车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在熊某驾驶的车辆第一次撞击江某驾驶的车辆后,江某驾驶的车辆向前缓慢滑行后停驶于原行车道,熊某驾驶的车辆停驶于江某车辆右后方的导流线上。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江某在车辆停驶后下车绕行至车辆前方用手机对自己车辆进行拍照,现场未显示江某驾驶的车辆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法官后语】本案涉及对一次事故中受到损害的无责车辆对二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担责的认定。案涉车辆行驶于高速公路行车道内,一次事故系案涉车辆被右后方导流线方向来车追尾。案涉车辆驾驶人下车查看情况时,其虽不便将车辆转移至应急车道内,但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导致案涉车辆所在车道正后方两车辆追尾,形成二次事故,波及案涉车辆再次受到撞击。本案裁判为一次事故中受到损害的无责车辆如何正确处置、如何防范二次事故给予了指引。一、一次事故中无责的被追尾车辆仍有义务警示危险,以避免二次事故的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无论是发生故障的机动车还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只要其位于道路之上就负有危险警示义务,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需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据此,在一次事故中依法应当认定为无责的被追尾车辆,即使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在二次事故中无责,人民法院仍不能当然认定其在二次事故中无责,而是应当对照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进行具体认定。因为只要车辆所在的位置仍然是在道路上,其就负有危险警示义务,没有履行该义务导致二次事故发生的,就具有过错,进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次事故中无责的被追尾车辆难以移动和设置警告标志的,应履行最低限度的危险警示义务,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对发生故障的车辆如何履行危险警示义务进行了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又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综合来看,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的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移动车辆;难以移动的,应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相当距离处(50~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可见,因为道路情况复杂多变,危险警示义务在具体情境下也并非一成不变,其具有显著的层级性。如车辆具备移动条件,则应当在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同时移动车辆;如车辆难以移动,则应当在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同时在车后相当距离处设置警告标志。但是,在车道拥挤、车流量巨大的情形下,前后车距离不足50~100米的情形较多,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的车辆不仅难以移动,也难以在车后相当距离处设置警告标志。由此,根据前述规定蕴含的规范意旨,在车辆难以移动和设置警告标志时,虽然法律和法规未作具体规定,但车辆驾驶人至少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此系特定情形下车辆驾驶人应当履行的最低限度的危险警示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导致二次事故的,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三、本案一次事故中被追尾车辆对二次事故发生的过错和责任承担分析本案中,因事故路段为高速公路,后方车辆速度较快,江某在车辆被撞后将其停放于原行车道的行为对后方来车影响直接,且其未第一时间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行为也严重影响了后车对前车状态的判断,不能立即判断前车是因异常状态停驶还是缓慢行驶,不易在较远处采取预防措施极大地增加了道路驾驶风险,应认定为对二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进而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