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1年8月2日,严某驾驶小型面包车右转弯时,与直行的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李某系小型面包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涉车辆行驶证上显示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投保单上机动车使用性质一栏标明家庭自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用于李某承包的某快递营运业务。严某系李某雇用的从事送快递的人员。
【法官后语】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非营运车辆运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通常会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然而,司法实践中不仅对保险人可否据此免赔认定存在争议,且对是否须以保险人已就该免赔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为前提存在争议,实有进一步讨论之必要。1.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二条均涉及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实务中,由于险种多样,情况复杂,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为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判断标准提供裁判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列举了与危险增加相关的常见因素,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该条第二款从反面作出了规定,即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及出险概率,对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分别设置了不同保险费率。本案中,投保人李某以“家庭自用”的使用性质对案涉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但实际上其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将该车用于运输活动,活动半径与使用频率较家庭自用明显增加,已构成保险标的使用性质和使用范围的重大变化。此外,案涉事故发生于该车辆运送快递过程中,且此前较长的一段时期内该车辆频繁用于快递运送业务,危险程度持续增加。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综合上述因素,应认定李某以“非营运”“家庭自用”的车辆性质投保,但投保后却擅自将车辆用于其承包的某快递营运业务,已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2.保险人可基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主张法定免赔,审理时无须审查保险人是否对此有明确约定及有无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围绕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免赔的前提是否需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并予以提示说明,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肯定说认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免责必须基于保险条款的明确约定,且保险人还应就约定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法定免责条款。行为人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法院此时无须审查保险条款对此是否进行约定,亦无须审查保险人是否对该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一、二审判决裁判结果虽然相同,但审理路径上存在本质区别。相较而言,应认为二审裁判思路更符合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