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2年10月14日18时左右,陈某驾驶小型面包车行驶时,小型面包车前部右侧与在该路段由西向东跨越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后再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蔡某2发生碰撞,致蔡某2受伤,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2022年12月5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蔡某2分别承担同等责任。陈某驾驶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垫付60000元。蔡某2被送至医院治疗,顾某、蔡某1主张医疗费810.48元、整容费7500元。蔡某2父母先于蔡某2死亡,蔡某2与妻子顾某育有一子蔡某1。某保险公司认为陈某驾驶车辆从事营运,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投保人使用家用车辆顺带合乘工友的行为不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增加车辆危险程度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顺带合乘行为不同于网约车,不能径行认定其目的为营运认定车辆营运性质应根据收取费用及车辆使用情况等综合判断。对于认定车辆是否属于“营运”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国家对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的划分,营运车辆应该具备道路运输资格证、从业资格证,且在运管办理所登记为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车辆;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现实习惯,只要车主将车辆从事营利性活动,并取得相应报酬的,就应当认定为营运,而不论该车是否取得行政管理中的资质、条件。司法实践中对营运性质的判定标准,具体结合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一是收取费用的金额;二是车辆使用情况,从行程路线、搭载乘客数量、车辆行程时间等进行综合判断;三是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等手续。上下班途中顺带接送工友属于顺带合乘范畴,不宜认定为从事营运活动,理由如下:
首先,顺带合乘行为是一种相互帮助、好意同乘行为,载客车辆为非营运性质的私家车,车主或驾驶员往往是无偿载客,即使收费也仅是为了分担运输成本而非为了获利。其次,顺带合乘的目的地一般是由车主确定而非乘客,即乘客目的地要去匹配顺风车的目的地。最后,由于顺带合乘是自发、互助行为,与从事出租车、网约车营运活动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不同,顺带合乘不需要。二、顺带合乘行为是否会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综合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保险行业术语,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或灾害事故的可能性较保险合同订立时有所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顺带合乘行为是否显著增加了车辆危险程度不能一概而论,应进行综合考量。一是所驾车辆的用途是否改变。结合驾驶员所驾驶的车型和基本概况予以认定。二是使用范围是否改变。结合驾驶人搭载路线是否与出行目的趋同,考察乘客的出发点、目的地是否在驾驶员自身行程的合理范畴。三是是否有改装、加装的情况。根据驾驶人驾驶车辆的内部结构是否发生改变予以考察。三、某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的业务流程中是否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作为保险销售专业人员,对于车辆性质是“家庭自用”还是“非营业用(不含家庭自用)”的区分应具备专业认知且明知,并负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若某保险公司未尽询问告知义务放任投保,发生事故后以改变车辆性质为由主张免责,则有违诚信原则。本案中,上下班途中接送工友属于顺带合乘,某保险公司以该行为属于从事营运活动为由拒赔,法院不予支持,这实质上是对亲友邻里互助这一友善价值观的肯定。顺带合乘是当下流行的一种绿色低碳共享出行方式,但这种个人之间的互助、互惠行为也存在风险,以顺风车之名行营运之实的情况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要综合考量营运性质的判定标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以及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等方面,来判断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