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3年1月11日,赵某驾驶小型汽车在某路段与王某发生剐撞,致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3年2月3日,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谷公路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23年6月25日,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1)王某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2023年1月11日外伤在王某伤情中的作用力为完全作用;(3)王某误工期以伤后150日评定,护理期以伤后60日评定;(4)王某后续需行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王某支付鉴定费2350元,赵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案涉小型汽车登记在赵某名下,于2023年1月11日11时31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电子保单),保险期间自2023年1月12日0时0分起至2024年1月11日24时0分止;于2022年12月12日23时02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法官后语】投保人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即时足额收取保险费后,通常认为缴纳保费后保险期间即开始计算,但很多保险公司通常向投保人提供一份保险期间“次日零时生效”的制式交强险保单。那么“次日零时生效”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考量。一、从交强险立法目的考量2006年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交强险名称代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同时,明确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交强险系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我国现行法设置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缓解城市道路交通拥堵、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同时更为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重视交强险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插图]交强险基本保障功能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的保险赔付义务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脱钩上,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直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由于在交强险限额内,只判断机动车方有无责任,不考虑其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故受害人即便自身存在过错,其损失也能够得到有效救济;另一方面,保险公司的经济能力优越,相较于让肇事者赔偿,受害人一般并不存在执行不能风险。[插图]应该说,强调交强险对受害人的补偿、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作用并进而具有安定社会的功能,是大势所趋,也是当代社会基本价值观在法律中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该条司法解释对保险合同空白期风险予以分散,只要投保人缴纳保费并符合承保条件,即使是保险合同成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也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举轻以明重,在交强险保险合同成立且投保人缴纳交强险保费的情况下,按照该条司法解释精神,保险人更应承担保险责任。从实际效果看,投保人投保交强险且缴纳保费后,至次日凌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只是小概率事件,从总体看所占保险人所承保的交强险比例很低,但由保险人对“空白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给予投保人应有的保障,以平衡双方的利益,从而有利于保险业的长远发展。交强险属法定的强制保险,其基本保障功能要求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对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而言,其负有投保交强险、使其机动车不能脱保的法定义务,如导致机动车处于脱保状态,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对承保的保险公司而言,其在收到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投保要约后,负有不得拒绝承保或拖延承保的法定义务。机动车脱保对投保人而言是违法行为,但在投保人重新投保弥补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义务协助投保人实现投保的目的,以促使脱保的机动车及时恢复投保的状态。因此,基于交强险基本保障功能的立法意图,应尽力促使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得以发挥,而路径只能是使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即时开始,“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在交强险中的约定一般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对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解读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于200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91号《通知》)明确,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约定:一是在“特别约定”栏中写明“即时生效”,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覆盖“次日零时起保”字样;并明确,保险公司应严格遵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有关规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原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主管机关,其对于交强险期间要求即时生效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要求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单中以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或以其他合理方式取代“次日零时起保”的制式条款。由此可见,原保监会已注意到“次日零时生效”所引发的争议,尽管未否定交强险“次日零时生效”条款的效力,但其立场亦倾向于尽可能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交强险,体现交强险立法目的。三、从契约自治原则方面考量交强险虽为法定保险,且法律法规赋予其特殊功能,但究其属性仍属保险范畴,交强险的成立需要作为保险合同双方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共同缔约才能得以实现,其应符合自愿协商的契约自由原则。“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应符合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交强险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拟定并交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保险公司更为熟悉各项保险条款及内部规范文件,因而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和投保人的信息处于明显不对称状态。保险人往往利用此种优越地位,在保险条款的用语上使用某些诱导性词语,甚至隐瞒与保险合同相关的一些有利于投保人的行业内部制度信息,致使没有专业保险知识的投保人难以真正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就有关保险条款与保险人进行平等、充分的协商,某种程度上讲,保险合同的实质自由难以真正实现。对于初次投保交强险的新车,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是在其第一次驾驶新车上道路行驶时能够得到基本保障,但不排除投保人购买交强险当天将新车放在汽车销售店进行装潢等情况,这种情况下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即排除交强险的即时生效。此时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次日零时生效”的保险条款为有效条款,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尤其符合了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必须在保险条款或者保险单中以明示的方式体现,此条款方能有效。也就是说,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就“零时起保”条款,对一般情况下的投保人(如首次投保,被保险车辆系新车)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知悉并接受该条款的,则该条款应成为合同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否则,“零时起保”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对于已脱保的续保机动车,投保人补交交强险的意图是使其脱保的机动车即时恢复交强险保障状态,机动车在道路上能够正常行驶。在机动车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情况下,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并出具投保单之时,应视为保险人对其承保的交强险开始承担承保责任,这其实并未违背保险精算的基础,没有加大保险人的承保风险,本质上亦不违背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次日零时生效”的行业惯例,使脱保机动车出现了交强险保障的空白期,违背了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非投保人以明示方式(通常应以手写方式)明确其认可“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切实符合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从格式条款认定考量“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效力尽管交强险保险合同“次日零时起保”的保险期间约定采取的是“一单一订”的定约方式,但“一单一订”不等同于投保人意思表示订入了保险合同,其“预先约定”和“重复使用”特征表明了该条款实质是一种格式条款。[插图]格式合同本意是为合同双方的相对人节约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促使合同目的尽快达成,节约大量的社会成本。但实践中,很多格式条款在应用中变形为合同提供方规避风险、减轻自身责任的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而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内容以及生效时间却是保险人提供与制定的,投保人对其条款和内容原则上没有不同意或修改的机会。如果投保人可以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内约定保险期间的起止生效时间或以手写方式明确“次日零时起保”,则视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期间的明确约定,此条款则不再使用格式条款规定。然而,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基本都没有保险期间起止生效时间的特别约定,保险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交强险保单中显示的起始时间显然是预先拟制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交强险保险单上关于保险期间的“次日零时生效”约定,使保险起止时间延后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属格式合同中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到“次日零时”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其对投保人无效。因此,机动车交强险不能使用“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保险人不能将保险行业的某些惯例做法沿用于高风险活动的机动车保险活动,尤其是具有保障功能且有“行政色彩”的交强险中,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是具有社会性和公益性的强制保险,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后,保险人对该要约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且保险人对已脱保的机动车不宜另行约定起保时间,而应即时生效。故而,“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应认定为交强险保单的无效条款。综上,除非投保人以明示方式明确认可“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否则,交强险审判实务中应确立“即时投保、即时生效”规则,这既彰显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又符合投保人合理期待利益,亦不增加保险人的保险负担,更符合实质意义上的契约自由,彰显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具体到本案中,赵某在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时,案涉车辆已经脱保,保险人甲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当是明知的,然其按照“次日零时生效”出单,使案涉车辆在投保后至生效前处于运行风险,给道路安全带来潜在危害,不符合交强险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设立目的,“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应适用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的规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