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昌,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于晓霞,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喜,男,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地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秦某国。
委托代理人:张某顺、王某。
原告张某昌与被告王某喜、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昌委托代理人于晓霞、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昌诉称,2024年2月12日14时00分,原告张某昌驾驶普通摩托车沿乡村道路行驶至青岛市即墨区移风店镇洼里村委西侧路口处,与被告王某喜驾驶鲁UW****号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昌负事故主要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70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131502元(65751元/年×20年×10%)、误工费24069.6元(133.72元/天×18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182267.05元,主张182186.24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UW****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万元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20万元,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王某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2日14时00分,原告张某昌驾驶普通摩托车沿乡村道路行驶至青岛市即墨区移风店镇洼里村委西侧路口处,与被告王某喜驾驶鲁UW****号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昌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张某昌于事发后被送往即墨区某某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头皮血肿(右),上肢韧带损伤。住院11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合理饮食;2.用药指导:路盖克一次1片,一天3次,伤处疼痛好转即可停用;3.出院后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根据切口愈合情况拆线;4.术后三个月内禁止患肢持重居复诊结果决定;5.复诊随访:请于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定期至我科门诊复诊,如有病情变化,随诊;6.注意事项:患肢如过早持重,有骨折不愈合、内固定装置断裂、再次骨折等风险;7.定期复查头CT、胸部CT,至神经外科,胸外科就诊。上述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7015.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
原告提交土地承包经营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昌事故发生前务农。
2024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委托莱西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莱西市立司鉴[2024]法临鉴字第84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张某昌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昌误工期限建议为90-180日,护理期限建议30-60。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依法通知莱西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派本案鉴定人员吴某平、代国峰出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鉴定人员对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提出的鉴定工具、鉴定材料、评定时机、以及为何内固定未取出进行伤残鉴定等问题进行了一一说明及答复。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鉴定人员的说明及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重新鉴定。鉴定人员吴某平、代国峰出庭接受质询所支出的交通及误工费为16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喜是鲁UW****号车车主及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万元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即墨区某某医院病历、药费单据、病人明细清单;莱西市立司鉴[2024]法临鉴字第8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提交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证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某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原告张某昌承担70%,被告王某喜承担30%为宜。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鉴定报告支持误工135天,护理45天。原告伤残等级经本院依法委托莱西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有效性,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0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131502元(65751元/年×20年×10%)、误工费18052.2元(133.72元/天×135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74749.65元。原告的医疗费170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18115.4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8000元,余115.4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按被告王某喜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34.64元(115.45元×3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31502元、误工费18052.2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4554.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综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668.84元(18000元+154554.2元+34.64元+2080元),被告王某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自负。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昌各种经济损失174668.84元(汇入原告张某昌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15********账户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4元,减半收取1972元,由原告张某昌负担8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890元(汇入原告张某昌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15********账户中)。鉴定人员吴某平、代国峰出庭接受质询所支出的交通及误工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江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