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1年8月23日,苗某驾驶小型客车与邵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邵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苗某、邵某1负事故同等责任。案涉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张某,该车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仅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万元。经审理,邵某1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合计169634.56元。另查明,案涉小型客车由邵某2购买,邵某2与张某签订车辆代持协议书,约定邵某2将车辆交由张某代持;因邵某2以使用、出租、出借等任何形式使用该车辆发生的交通违章、交通事故等罚款或侵权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全部由邵某2自行承担,与张某无关;邵某2应按时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如未按时购买保险导致相关法律责任则全部由邵某2承担。
【法官后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践中,关于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致第三人损害,名义登记人应否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即便名义登记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之间存在代持、借名等内部法律关系,但名义登记人对其名下车辆仍负有督促实际所有权人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名义登记人应与车辆实际所有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义务人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能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与登记车主并非同一主体的情况下,名义登记人不应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律责任。本案裁判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的规定确立了物权公示原则,并将登记与交付分别作为不动产和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该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原则。该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明确了登记并不影响机动车所有权的转让,只是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应当认为,我国公安机关机动车登记的目的是便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其与民法上作为物权效力的公示登记并非同一概念,机动车的登记不产生物权设立、变更的效力,而仅产生对抗效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义务人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相关概念应依据民事法律规定界定,在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另有其人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名义登记人为投保义务人,缺乏法律依据。第二,名义登记人不享有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车辆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认定其为投保义务人并对外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缺乏法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对转让机动车未办理登记时赔偿责任主体为受让人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延续了此前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判断机动车所有人的关键标准是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对机动车所有人的正确理解进行了重申。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案涉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但其仅系车辆的名义登记人而非所有人和管理人,不享有运行利益,苛求其承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与法律所确立的赔偿责任主体精神明显相悖。第三,为避免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真实车辆所有人,逃避赔偿责任,审理中应当明确以下审查思路:(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机动车所有人,一般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信息确定。异议人有证据证明登记所有人与事实不符的,对此承担举证责任。(2)机动车所有人的确定,应结合相关合同以及购车款支付、车辆交付、投保人变更等证据综合认定。登记车主与相关当事人虽就车辆所有人的陈述一致,但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赔偿权利人的选择确定赔偿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