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2年6月25日18时12分,曾某某驾驶程某某所有的挂靠在某物流公司经营的渝A号重型半挂车牵引渝B挂在道路行驶。与相向行驶的车辆会车时,将道路右侧的行人纪某2撞倒致伤。纪某2经抢救治疗1日后死亡。纪某2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程某某和某保险公司支付,已在一审庭审中告知其自行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2022年8月11日,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纪某2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某某向死者纪某2的亲属先行赔偿了5万元。曾某某驾驶的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服务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限额为100万元。赵某1、赵某2、谭某某系纪某2之女,纪某1系纪某2之父,其生育子女5人。
【法官后语】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是在交通运输系统内部开展的以服务交通运输安全为宗旨的一项行业互助制度,但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异化成为与保险理赔业务趋同的逐利业务。有观点认为,由于统筹合同与保险合同具有内容上实质的相似性,因此从有关合同条款、权责分配的角度来看,交通安全统筹已经成为货车司机或运输企业商业保险的“平替”。交通安全统筹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受害人可以直接向统筹人请求赔偿,审判人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会直接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予以处理,由统筹人直接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安全统筹合同属于一般民事合同的效力,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当适用保险法的相应规则。那么,如何界定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的法律属性,运输企业将肇事机动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签订的服务合同效力如何,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商业三者险的先行赔付规则,成为司法实践中亟须厘清的问题。一、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的法律属性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是交通运输企业对营运车辆按照一定标准收取统筹费用并为其提供安全统筹服务,在车辆遭受损失时,接受统筹的一方可以获得相应赔偿的一项制度,具有内部互助、主体非市场化以及运营非营利性等特点,且受到交通安全部门的严格监管。如果赋予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与商业三者险相同的法律性质,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则会架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对保险市场经营秩序造成冲击。因为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对保险业务实行特许制度,未经准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其二,由于统筹公司的赔付能力普遍较弱,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如果判决统筹公司先行赔付,则被侵权人很可能难以得到赔偿。笔者认为,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的法律性质是糅合了服务合同与射幸合同的混合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因此,交通安全统筹合同虽然不是保险合同,不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但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某服务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并非保险合同,也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性质,仅具备一般民事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由某服务公司与某物流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另行主张权利,不应当适用保险法的相应规则。这样的处理方式体现了鼓励交易、不随意否认合同效力的司法政策,也体现出尊重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裁判思路与裁判逻辑。二、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的效力有观点认为,机动车安全统筹业务系变相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侵权人可向统筹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损失,法院应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在二者之间确定损失的分担。也有观点认为,即便合同无效,统筹公司也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还有观点认为,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系侵权人与统筹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统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笔者认为,对合同性质和效力的审查与判断,应结合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内容和具体情况,依据合同主要条款所约定的当事人各方的核心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全面理解和准确认定。虽然统筹公司系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成立,注册资本、设立条件、设立程序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非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成立的保险公司,也不具备保险业务经营资质,但从意思自治的法律原理来看,被统筹方与统筹方所签订的协议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只要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就应当承认安全统筹协议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而不应当随意否认其效力和交易行为。如果统筹公司是以统筹业务为名、行保险业务之实,则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无效。本案中,应当明确侵权人程某某是损害赔偿的第一顺位责任人,由于其与某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应当依法向赵某1、赵某2、谭某某、纪某1承担连带责任。程某某和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某物流公司可以根据其与首约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的约定向统筹公司主张合同责任。如果交通安全统筹合同中约定了统筹公司应当向第三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支付赔偿款,则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统筹公司向其支付,但第三人有权选择跳过统筹公司而要求被统筹人支付赔偿款,被统筹人支付后再向统筹公司追偿。如果没有这样的约定,则第三人不能直接请求统筹公司支付赔款,此时,只能先由被统筹人向第三人赔偿,再由被统筹人向统筹公司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