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女,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大泽山镇南昌村22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XXX。
被告:杨某,男,1991年2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龙城路39号22世纪大厦11层1101户-0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负责人:路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XXX。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2601、2602、2603、2604、16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电话:XXX。
原告徐某诉被告杨某、某甲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某乙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陈静,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东、刘坤,被告某甲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被告某乙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0月8日5时0分许,原告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18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肇事处,遇被告杨某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8由北向南行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右侧中间部位与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徐某受伤。经认定原告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杨某驾驶车辆在被告某甲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乙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XXX号车车主,该车辆在某甲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乙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医保外用药险共享200万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0月8日5时0分许,原告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18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肇事处,遇被告杨某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8由北向南行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右侧中间部位与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徐某受伤。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杨某驾驶的XXX号车辆在被告某甲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乙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医保外用药险共享2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徐某伤后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48279.35元。
经原告徐某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5年7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某右腕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右膝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徐某多发损伤,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为120-180日,其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其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原告花鉴定费2080元。
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48279.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伤残赔偿金156893.64元(68813元×19年×12%)、误工费25740元(143元/天×180天)、护理费12870元(143元/天×90天)、辅助器具费330.53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主张214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车损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xxx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xxx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徐某主张的医疗费48279.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56893.64元、辅助器具费330.53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80元,合理必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无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143元/天标准,误工天数按照鉴定结论取中150天,并结合原告年龄减少5%计算,故原告合理误工费应为20377.5元(143元/天×150天×95%);原告护理费应按143元/天标准,护理天数按照鉴定结论取中75天计算,原告合理护理费应为10725元(143元/天×75天);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车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徐某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8279.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56893.64元、误工费20377.5元、护理费10725元、辅助器具费330.53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242486.0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8000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共计198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合理损失44486.02元,应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3345.81元(44486.02元×30%)。
因原告徐某合理损失未超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杨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1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乙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损失1334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负担28元,被告某甲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86元,被告某乙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4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建伟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