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0年11月25日,郑某乘坐程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中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郑某车辆、路边护栏受损且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郑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骨折,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程某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在某保险公司营业部投保驾乘人员综合保险。郑某主张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及某保险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官后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等均系责任保险,可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但本案被告投保的“驾乘人员综合保险”属于人身意外险,并非责任保险。实践中,对于该类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纠纷是否适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一并处理,存在争议。观点一认为,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是侵权责任纠纷,而受害人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纠纷,二者法律关系不同、相对方不同,不应在一案中合并处理。观点二认为,基于保险的损失填平原则及投保人投保初衷此类纠纷可以一并处理,并且可以抵偿投保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判决倾向观点二,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并非人民法院拒绝当事人一并处理的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法律允许诉争的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而且,在主要事实高度重叠、裁判结果相互牵连的特定情况下,将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其他原因存在密切联系的不同法律关系在同一诉讼中解决,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和避免裁判冲突,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本案中,虽然郑某作为受害人向侵权人提起的侵权之诉与其作为乘客即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但二者均基于同一交通事故的法律事实,郑某作为驾乘人员意外险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主张将驾乘人员意外险与本案合并处理,具有合理性。其次,驾乘人员意外险系机动车车主作为投保人为车辆不确定的驾驶员及乘客单方购买,属于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利他合同,目的是分担责任风险,通过购买保险方式将自身风险部分或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乘客向投保人提起侵权之诉的情况下,可通过自身投保的驾乘人员意外险履行对乘客的赔偿责任。如果不同意合并处理,则可能造成投保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因并非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主体不适格而无法直接提起保险合同诉讼。这将导致投保人仅具有缴纳保费的义务,却不享有保险合同利益,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及社会大众购买保险的普遍认知,违背投保人投保初衷,降低其投保积极性。本案中,被告程某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险及驾乘人员综合保险,因本案事故属于单方事故,原告系其车上乘客,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若不同意将驾乘人员综合保险与本案一并处理,则某保险公司仅需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险1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其余均需车主自行赔付。这将置投保人于保险困境。最后,保险领域是损失填平原则的一个重要应用领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语境下,损失填平原则是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补充。依据损失填平原则,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应局限于其所遭受的损害,不能因遭受损害而获取利益。按照观点一,作为驾乘人员意外险的被保险人,乘客可以提起保险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获得双项赔偿,显然与损失填平原则不符。综上,在单方事故中,应将驾乘人员意外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一并处理,以抵偿投保人责任。如此,既有利于查明关键事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节约诉讼成本,又有利于弥补受害人损失,在未加重保险公司责任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发挥保险功能,维护投保人权益,亦符合保险的损失填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