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尤某系案涉货车的所有权人,江某系尤某雇用的驾驶员。2018年12月24日,江某驾车行驶时,车辆驶出路基发生侧翻后江某被甩出车外,造成江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92日。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江某被确诊为肝恶性肿瘤,2019年9月5日因肝恶性肿瘤去世。江某生前治疗终结后,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八级伤残。
【法官后语】对车上人员与第三人属性的认定可以从事实层面和法律适用逻辑层面进行双重认定。一、事实层面在车内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在车外的人员属于车外第三人,这是日常生活最基本的认知。车上人员到达目的地下车或者因其他原因换乘其他车辆后,相较于原车辆,车上人员当然就转变为车外第三人,即认定一个人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人,最主要的判断因素就是人员所处的位置。交通事故案件中乘车人或驾驶员被甩出车外,之后又被所乘坐或者驾驶的车辆碾轧,单从人员所处位置来看,在被车辆碾轧时车上人员已离开原车辆,已由之前的驾驶人或乘车人转变为车外人员,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人。但其之前是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系被甩出车外,而非主动离开车辆。事故的发生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乘车人属于车上人员,在被甩出车外后并不因其所处的位置发生变化而产生车内人员还是车外人员身份属性的变化。综上,在事实层面认定人员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时,除考虑人员所处位置外,还应审查人员位置发生变化系主动而为还是被动发生位移,以及发生位移时间的长短。即当人员位置的变化是人员自身意志追求的结果时,当然属于车外第三人,如人员的下车、换乘等;反之,若是人员被甩出车外,且发生位移时间与受损时间是连续不间断,则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另外,必须考虑位移的发生与损害的发生是否为连续的,如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后,被甩出车外的人员并未再上车,车辆经修理或简单处理后继续行驶,之后再次碰撞未上车的原乘车人,则原乘车人此时已转换为车外第三人。二、法律适用层面认定1.从保险条例等规定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明确规定,交强险赔偿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明确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象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结合以上规定,可得出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人。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分析。从同一人员不能同时被认定为受害人和侵权人。以本案为例,若认定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已置身车外属于车外第三人,则其当然是被案涉车辆碰撞的受害人,作为受害人当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但案涉车辆是其自己驾驶的,因其驾驶车辆不当造成损害后果,其当然是实施违法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的侵权人。但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侵权关系成立的前提是一个民事主体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另一个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后果。即侵权法律关系中一定存在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同一个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若民事主体自残自损,则不成立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综上,从法律适用层面推理,本案驾驶员不能被认定为车外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