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某兰,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牟某安,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秦某国,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兰与被告牟某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振、刘少琳,被告牟某安,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娜、崔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923.93元(包括医疗费1215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0100元、护理费6305元、伤残赔偿金7232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2.1元、交通费7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06月29日15时05分,被告牟某安驾驶车牌号为鲁BF****小型轿车在青岛市李沧区**庄路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权益损害,该事故经由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处置,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被告牟某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难以正常的工作、生活,为依法处理本案赔偿事宜,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牟某安辩称,我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005.16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牟某安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
1.2023年6月29日15时05分许,牟某安驾驶鲁BF****号小型轿车,在青岛市李沧区**庄路处,车辆右前轮与行人田某兰右脚接触,致行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牟某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某兰无责任。
2.鲁B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牟某安,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牟某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005.16元、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3.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急诊就诊,并入院治疗19天,至2023年7月18日出院。期间行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跖骨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下肢肌肉缝合术、肌肉清创术。出院诊断:踝关节骨折,跖骨骨折,骨筋膜室综合征,下肢肌肉损伤,皮肤挫伤,高血压。出院情况:患者诉伤口无明显疼痛,右足伤口干燥无渗出,无红肿等感染表现,克氏针固定在位,末梢毛细血管反应好,余未见明显异常。出院医嘱:(1)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夹板固定6-8周;(2)保持伤口干燥,门诊复查后决定克氏针是否拔除;(3)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2周),不适随诊。
原告于2023年11月2日至2023年11月8日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行踝关节内固定装置取除术、跖骨内固定装置取除术、肌肉松解术、皮肤瘢痕切除术、肌肉清创术。出院医嘱:(1)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2)保持伤口干燥;(3)定期复查(2周),不适随诊。
原告于2024年3月23日至2024年4月1日在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青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足多发骨折(右、术后)、踝关节僵硬。出院情况:右足肿胀、疼痛减轻。出院医嘱:建议患者继续康复锻炼。
4.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我院委托并于2024年8月21日出具青正司鉴[2024]法临鉴字第16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田某兰右右足跖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误工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为120-150日,护理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为30-60日,营养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为60-90日。被告某某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称:请鉴定人回复根据被鉴定人哪次影像片得出足弓破坏的结论,并出示足弓破坏测量的照片。鉴定机构书面函复:被鉴定人田某兰外伤致右足多发跖骨骨折、肌肉损伤,并行手术治疗,术中缝合撕裂韧带及肌肉,存在导致足弓结构破坏损伤基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287页“足弓结构组成骨的骨折愈合后,足弓X线测量值异常或/和维持足弓功能作用的肌肉、韧带严重损伤,为本标准所称的足弓结构破坏”,经测量提供的影像资料,被鉴定人左足内侧纵弓124°、外侧纵弓142°,右足内侧纵弓120°、外侧纵弓136°,足弓纵弓角度存在明显差异。综上,被鉴定人损伤符合足弓结构部分破坏。
被告某某公司对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孔素丽出庭接受质询,某某公司当庭询问:(1)本案鉴定是否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T0111-2021)和《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SF/T0112-2021)进行检验(2)足弓正常参考值范围是多少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明确规定了足弓测量正常值的参考范围,任意角度如果不在正常值的范围内才应认定为足弓部分破坏,所有角度的都不在正常值范围内才应认定为足弓全部破坏。而在本次鉴定中,被鉴定人的右足(伤侧)内侧纵弓角120°;外侧纵弓角136°属于临床医学足弓正常参考范围值(内侧纵弓角正常参考范围为113°-130°、外侧纵弓角正常参考范围为130°-150°)以内。(3)根据鉴定报告所述,经与对侧足弓对比,符合患侧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致残程度为十级,请问鉴定人员,鉴定报告中对比结果如何得出(4)在本案鉴定报告中被鉴定人足弓肌肉韧带是否达到严重损伤的程度若有,请鉴定人出示在鉴定过程中证明维持足弓功能作用的肌肉、韧带达到挛缩、毁损、缺失的临床医学材料证明。被鉴定人肌腱损伤是否符合肌肉韧带严重损伤的程度(5)肌肉肌腱损伤是否为肌肉韧带挛缩、毁损、缺失(6)在并无实际影像资料的情况下,鉴定过程中是否可以仅依据手术文字记载而认定被鉴定人的实际损伤鉴定人孔素丽当庭答复:(1)本次鉴定是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T0111-2021)和《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SF/T0112-2021)进行检验的。(2)根据《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SF/T0112-2021),足弓破坏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足弓双侧对比测量值存在差异,另一种是测量值不在正常范围内。就本案而言,被鉴定人右足多发跖骨骨折、肌肉损伤存在导致足弓结构破坏损伤基础。经测量,双侧足弓存在明显差异。另,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第287页,维持足弓功能作用的肌肉、韧带严重损伤,可以考虑足弓结构破坏。因此,本所出具的足弓破坏的鉴定意见符合相应规范规定和伤残标准解释。(3)被鉴定人右足存在骨折和肌肉损伤,已经构成足弓结构部分破坏。从测量结果看,被鉴定人右侧足内外弓角度差异达到10度。(4)在手术记录当中记载了肌肉损伤,后期出现肌腱黏连,均可证明被鉴定人存在肌肉肌腱损伤,手术记录记载软组织挫伤严重,软组织包括肌肉肌腱。(5)首次手术记录记载软组织挫伤重,术中间断缝合撕裂的韧带和肌肉,可以证明原告肌肉韧带毁损。(6)手术记录是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是经法院质证后同意作为检材提供的,某某公司如认为医院的手术记录造假可向相关部门反映。
庭审中,原告针对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
1.医疗费1215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提交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3张、住院病案2份、门诊发票43张;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病历2张、住院病案1份、门诊发票11张、住院发票1张、用药明细1份;药店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34天,原告自费医疗费共计12157.73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共计3400元。被告某某公司提交医疗费审核报告称田某兰的医疗费用中不合理金额1249.04元,医保外扣除金额20624.64元,并提交由被告牟某安签字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1份,主张医疗费扣除金额21873.68元,某某公司不予承担。
2.护理费6305元:提交护理人孟宪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女儿为原告护理,主张护理期60天,扣除被告牟某安支付的25天护理费,原告主张35天家属护理,按照2023年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65751元计算为6305元。被告牟某安提交城阳区十全美家政服务费营业执照1张、陪护协议2张、护工身份证1张、陪护费发票2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宗,证明牟某安为原告支付护理费80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19天都是现金支付给护工的,第二次住院6天的护理费有微信转账记录。
3.误工费20100元:提交某村委会证明1张,证明原告务农,有土地承包收入,因受伤不能下地劳动,主张误工期150天,按照每天134元主张误工费为20100元。
4.交通费763元:提交出租汽车发票38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23元,另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34天交通费340元,故原告主张交通费763元。
5.残疾赔偿金72326.1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照202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57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2326.1元(65751元×11年×10%)。
6.营养费36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90天,按照40元/天计算,共计3600元。
7.鉴定费208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208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192.1元:提交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支具花费192.1元。被告牟某安提交购买轮椅发票1张,证明牟某安为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568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均无异议,但某某公司对不合理用药及医保外扣除金额不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9周岁,不认可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标准过高,某某公司仅认可护理期45天,每天按照120元计算;交通费仅认可住院34天、每天1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的支具无法证明与本次受伤部位有关,被告某某公司不予认可。对被告牟某安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转账记录且无医嘱,被告某某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牟某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牟某安及某某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BF****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牟某安予以赔偿。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牟某安垫付的医疗费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有1249.04元为不合理用药要求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用药的不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扣除;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有医保外用药20624.64元,肇事车辆未投保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商业保险条款中有关于扣除医保外用药的格式条款,被告牟某安已在投保单上签字,证明某某公司已就扣除医保外用药的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于超出交强险18000元医疗费用限额的医保外用药2624.64元,被告某某公司免除赔付责任,由被告牟某安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牟某安垫付的轮椅费用证据充分,属于原告的合理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第一次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合理营养期为75天,按照每天30元支持其合理营养费225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护理期为45天,被告牟某安为原告两次住院25天期间聘请护工护理,花费8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家属护理,但未提交家属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酌情按照150元/天支持其20天的家属护理费3000元。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田某兰系农民,事故前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支持其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期为135天,原告主张按照134元/天计算误工费合理,未超出标准,但因田某兰已年满69周岁,应减少支持其误工费比例,本院认为按照70%为宜。综上,原告田某兰的误工费为12663元(134元/天×135天×70%)。
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72326.1元(65751元×11年×1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打车费发票金额共计42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一)医疗费8116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86812.89元,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自费药18000元(已垫付),剩余自费药2624.64元由被告牟某安赔偿原告(已垫付)。剩余66188.25元,由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807.73元、赔偿被告牟某安48380.52元;(二)残疾赔偿金72326.1元、护理费11000元(含被告牟某安垫付8000元)、误工费12663元、交通费423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0.1元(含被告牟某安垫付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1252.2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684.2元、赔偿被告牟某安8568元。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684.2元、赔偿被告牟某安8568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807.73元、赔偿被告牟某安48380.52元。因上述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牟某安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兰92684.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兰17807.73元,共计110491.93元,支付至田某兰中国工商银行6212****8077的账户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牟某安856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牟某安48380.52元,共计56948.52元,支付至牟某安中国农业银行6228****4675的账户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田某兰对被告牟某安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田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某兰负担14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韩 璐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沈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