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1年6月3日,何某驾驶农用拖拉机与行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何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107.75元。刘某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何某为该农用拖拉机向某服务公司购买了农机互助宝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何某还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某原审起诉要求某服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家庭农业机械综合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何某承担。原判决生效后,刘某又以何某向某服务公司投保的互助宝不属于交强险,本案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何某承担为由申请再审。
【法官后语】现实生活中,部分农用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为降低农机使用过程中的风险,在依法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同时还会购买农机互助宝。但实践中,部分农机所有人、管理人误将农机公司经营的互助宝当作交强险进行投保,导致农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的赔偿责任出现争议。为正确处理此类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应厘清如下法律问题:一、准确界定保险业务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据此,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所经营、销售的“保险产品”,不属于合法保险业务。交通事故案件中,人民法院对肇事车所投保“保险产品”是否属于法律意义的保险业务的认定,应结合在案保单、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同时还应对承保公司的经营资质进行审核。若承保公司未取得保险经营资质,则不应认定为法律意义的保险业务。二、准确界定可以纳入交通事故一并处理的保险业务范围为保障交通事故赔偿的迅捷、明确,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亦可以纳入交通事故一并处理。据此,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可以纳入交通事故中一并处理,除此之外的其他保险业务和非法律意义的保险均不得纳入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本案中,某服务公司作为农机公司,并未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质,故何某为案涉农机向该公司投保的互助宝并非保险业务,不得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三、准确界定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时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安全,而依法设立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强制保险的设立有助于让保险人承担、分摊社会风险,保障受害人及时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即规定,凡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均应依法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亦明确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应直接全额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责任。司法实务中,针对机动车所有人误将互助宝当作交强险投保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明确认定该车辆属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情形,并对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人民法院不得以农机互助宝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与交强险相同,或商业三者险已明确约定只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为由,将该互助宝保险当作交强险纳入交通事故中进行处理,更不能以此为由免除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四、准确界定农机互助宝的性质及法律地位农机互助宝本质上系农用机械会员之间所达成的互助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加强行业会员互助、共同化解风险的功能。但农机互助宝的经营主体通常并不具备保险业务经营资质,该互助宝产品亦不具有足以让保险人分担社会风险的价值功能,故不是合法的保险产品。本案裁判结果依法维护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了农机互助宝的法律性质,亦有助于引导农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正确投保交强险,让保险更“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