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3年05月11日11时40分许,闫某驾驶某轻型栏板货车行驶时,与郑某甲(系郑某之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郑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某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闫某与郑某甲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闫某的车辆外侧贴有某货运公司平台接单贴纸,在货运应用程序中等级系L6,是钻石会员。事故发生当天10时30分接的货运订单,从Z地送至某物流公司,路程为63.5公里,11时40分许在国道308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闫某所有的车辆总质量为3350千克,无须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闫某使用电子投保的方式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登记投保车辆情况的机动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授权均由闫某本人签字确认。
【法官后语】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以及是否判决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问题,一直是审理中的难点。总结来说,应该主要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一是如何理解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以下七种:“(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厢式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已经无须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但是闫某以“非营业个人”方式为肇事车辆投保,并且通过货运应用程序从事业务,事故发生在营运过程中,其改变涉案车辆的性质及用途,显著增加了车辆出险概率,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在其没有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责任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二是是否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有法院个案认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之间无须存在因果关系,这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要求,即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观点明显并非主流观点,因果关系是必须考虑的。三是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否为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有部分法院案例对与本案类似的厢式货车以非营运性质投保的行为,认定保险人应当预见“厢式货车主要从事货物运输”的事实,而仍然承保的,发生事故后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成立,主要就是针对订立保险合同的可预见性。但是,如果以该类裁判观点为指引,将会导致货车投保“非营运”成为常态,显然不利于保险法设置此条文的立法本意,不符合目的解释的一般原则,这种行为也不应该得到肯定评价。裁判该类案件时,应该本着严格适用上述情形的原则,不能随意扩大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适用场景。保险人要将举证重点放在证明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上,一旦认定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法院就应适度降低对增加危险与保险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要求,从而树立正确的裁判规则,保障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