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2年5月30日,李甲驾驶某小型普通客车与黄某1发生交通事故,黄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甲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1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甲驾驶的某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李乙名下,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乙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某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事故发生时,某小型普通客车上贴有“H××”标识。经调查,案涉小型普通客车于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5月30日在“H× ×”平台上从事了运输服务。本起事故并非发生在从事“H××”服务过程中。荆某系黄某1的配偶,黄某2系黄某1的儿子。2022年1月27日,李甲驾驶的某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出险,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某保险公司向李甲进行了理赔,李甲提交的该次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案涉车辆上张贴有“H××”标志且较为清晰、显著。2022年2月9日,李甲驾驶的某小型普通客车因与其他车辆相擦,发生事故出险,李甲的事故责任为全责,某保险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向第三者车辆所有人进行了理赔,李甲提交的该次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案涉车辆上亦张贴有“H××”标志。案涉车辆在2022年10月26日办理了商业险保险的续保。
【法官后语】随着共享经济的发展及不断成熟,参与网约车经营的车辆数量逐年攀升,网约车市场容量持续增长,网约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在保险理赔方面出现了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为由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等情形。保险公司商业险的拒赔,将交通事故损失的承担转移到机动车驾驶人身上。一方面容易造成交通事故被侵权人的损失无法实现全额赔偿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容易给驾驶人的经济状况造成严重困难,此类情形的发生与投保人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分散风险的目的相悖,也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焦点,其一,以家用性质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偶尔从事网约车服务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二,车辆以家用性质投保商业三者险,并贴有营运广告时,其理赔行为是否构成履行保险法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从事了网约车运营即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拒绝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否构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要区别网约车发生事故时是否处于营运状态。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并非处于营运状态,但是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当日从事多单网约车平台运营服务,据此本案一、二审均认为案涉车辆已构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种观点认为,通知应具有主观要素,即投保人应主动向保险人告知情况;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通知不应以投保人具有主观要素并主动告知为限,保险人作为专业的商主体,其对经营过程中投保标的的变化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即理赔行为亦属于履行告知义务的形式之一。另外,关于案涉车辆的理赔行为能否构成履行保险法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的认定,实际是认定保险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从该条文亦可以认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属于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从该条文内容来看,虽然只规定了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情形,但是本案的理赔行为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举轻以明重,如果在合同订立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情形,能够认定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那么在履行过程中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情形,亦应认定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另外,本案判决的作出,旨在平衡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之间的利益,通过苛以商事主体保险人更高的注意义务,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等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保险的社会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