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2年5月13日20时48分许,柯某驾驶轻型封闭货车行驶时,车右侧与沿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横过机动车道的黄某所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涉轻型封闭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某汽车租赁公司。某汽车租赁公司曾与某汽车公司签订经营租赁合同,约定:某汽车租赁公司将包括案涉车辆在内的30辆新能源汽车租赁给某汽车公司,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某汽车公司应为承租车辆购买与车辆登记性质相对应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含车损15万元,三者险100万元、司机座位险1万元、车辆自燃险、不计免赔险),不得在无保险的情况下驾驶或运营车辆,否则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某汽车公司承担;若某汽车公司未按时支付保险费,则某汽车租赁公司有权收回车辆;租赁期满后,按每辆车残值1万元的价格从某汽车租赁公司过户给某汽车公司,由某汽车公司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并负担过户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某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交付某汽车公司,柯某于2022年3月通过案外人黄某租赁取得案涉车辆并实际使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未投保任何机动车保险。
【法官后语】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现实生活中,有的投保义务人在保险期限届满后忘记续保,也有故意不投保的情况。这会造成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无法从保险机构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权益保障。为规制投保义务人的行为,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在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应由投保义务人来承担保险机构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当投保义务人和实际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时,如车辆所有人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出借、出租或者转让给其他人后,使用人在使用该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情况下,投保义务人的认定就存在争议,本案就是一起以租代售模式下投保义务人应如何认定的典型案例。在以租代售模式下,当车辆租赁合同到期但所有权并未变更登记时,也就是双方约定的所有权转让条件成就时,车辆原所有人不能仅以租赁合同到期为由主张其对车辆的投保义务已自然转嫁至承租人(买受人)处,即便租赁合同到期,作为出卖人自身仍负有催告承租人(买受人)按期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催告承租人(买受人)继续支付租金及保险费用、催告承租人(买受人)交还租赁车辆的相关义务。如果出卖人怠于履行前述义务,相当于将车辆的使用置于管理缺位的状态,在此情形下,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致第三人产生损失时,当然不能免除出卖人的赔偿义务。因此,在以租代售模式下,车辆原所有人如主张对车辆的投保义务已转嫁至承租人(买受人)处,则应负有相应举证责任,如提供与承租人(买受人)就剩余租金及保险费用结算、完成租赁车辆残值评估及交付、催告承租人(买受人)按期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配合承租人(买受人)完成过户登记等相关证据。本案中,因作为出卖人的某汽车租赁公司未能就上述其负有的义务进行举证,故法院难以将其剔除出投保义务人范围之外。此外,在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的“相应责任”认定亦是司法实务中的判断难点。应结合投保义务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以及侵权人是否履行审慎注意义务,来认定两者的责任比例,且投保义务人应对未投保交强险所导致的后果承担更重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