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19年9月29日10时30分许,汤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时,与陈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谭某)相挂,造成谭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汤某和陈某负同等责任,谭某无责任。经鉴定,谭某构成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191969.97元。汤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名下,该车辆系汤某以融资租赁方式从某物流公司承租,事故发生在承租期内。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某物流公司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由汤某负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汤某的驾照处于A2驾照增驾实习期。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材料送达某物流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某物流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法官后语】一般情况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系格式合同,其中责任免除条款中均会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签订双方对“实习期”的不同理解,导致肇事司机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有不同的认识。其中包含:一是增驾是否系初次申报;二是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三是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是否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从本案的情形可知,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不属于违反法定义务情形;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公司应对该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若未明确说明,则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些情形系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有些情形是法定义务,合同双方依据常识也能清楚明白,无须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这些情形不管有没有写进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都可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比如,如实告知义务,该义务是一种保险合同中特有的民事义务、前合同义务、法定义务,即使未写进合同的免责条款,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亦可免责。本案中,增驾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呢?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包含其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从上述规定可知,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该规定中关于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车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此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能驾驶上述车辆。此处的实习期是否包含增驾实习期,合同签订双方有不同的理解。保险公司认为,肇事司机的驾照处于A2驾照增驾实习期,此增驾实习期亦属于“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其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付上免责。肇事方则认为,在实习期内对机动车驾驶人员所作的驾驶特种车辆的限制性规定,应当理解为仅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而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则不在上述限制范围之内,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在双方对条款有不同理解时,作为制作格式合同的一方即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条款内容进行说明,在未进行说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案涉案《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合同双方对增驾实习期是否包含在该规定的“实习期内”存在争议,且肇事司机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的行为并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保险公司需要就增驾实习期的含义、内容与增驾实习期内禁止驾驶车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