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2年11月17日,黄某持B2驾驶证驾驶一辆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某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某街路口西侧时,高某驾驶的悬挂电动车临时号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因避让黄某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而摔倒,致高某受伤,高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受损。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黄某不服,提出事故责任复核,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对事故责任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高某前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证、髌骨骨折等损伤,住院20日,共支出医疗费16520.52元。黄某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保险。
【法官后语】在电动车达到机动车标准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在法律上认定为机动车并适用交强险赔偿规则,应充分考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并结合我国交强险制度基本保障模式的立法目的,作出综合判断。一是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来看,应将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视为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从证据性质上属公文书证,是道路交通纠纷案件中据以查明事实和划分责任的重要依据。在已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案件事实进行合理认定,且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车辆属性的认定亦应采信,且具有事实依据。本案中,黄某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已被鉴定为机动车,其虽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因此该事故认定书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黄某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应被视为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且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在交通运行中可能发生事故的风险就与机动车无异,应视为机动车当承担与其危险性相当的责任。二是从我国交强险制度基本保障模式的立法目的看,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应按照交强险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的设立初衷是转嫁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风险,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目的就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方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肇事方和受害方的对立关系。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上述条款没有对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原因进行区分,而是规定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未购买交强险的原因,不构成免除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理由,故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定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一方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有利于形成机动车一方为避免承担交强险先行赔付责任而积极投保交强险的效应,继而达到我国交强险基本保障模式的应然效果,即及时赔偿受害人损失和维护交通秩序。在电动车达到机动车标准但未投保交强险且驾车上路行驶的情况下,赋予其机动车法律属性,并据此判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这不仅符合普通大众的一般认知,而且有利于相关者识别其危险性,引导车辆购买者、使用者谨慎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