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案涉小区4幢楼宇所在小区的开发商,原告马某1于2018年3月3日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上述楼宇的3102房,四原告于2019年8月31日入住该房屋。四原告入住后,因电梯噪声问题,曾向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反映情况,但未果。
【法官后语】购房者选购房屋时,除将房屋所在的外在环境、生活的便利条件、房屋的质量作为考量的因素外,往往也把房屋是否受到噪声影响考虑在内。本案为噪声污染责任纠纷,确定电梯的噪声适用标准是认定本案事实、区分当事人责任的前提。我国对于电梯噪声标准主要有三类:行业标准、建筑标准和环保标准。行业标准和建筑标准排放限值过高,明显不适用于生活起居中卧室(儿童房)这类噪音敏感建筑的要求。环保标准中,《社会生活环境排放标准》(GB 22337—2008)对噪声排放的声环境区分及排放限值做了更为详细的分类,规定了住宅等以睡眠为目的的A类建筑物的噪声排放限值为昼间不得高于40分贝,夜间不得高于30分贝。本案中,案涉居民住宅楼中的起居室属于噪声敏感建筑物,故参照此标准认定居民住宅楼内电梯噪声污染更为客观、合理。
对于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共同选定的噪声鉴定机构作出的《房屋室内电梯噪声质量鉴定报告》,案涉电梯的噪声已超过《社会生活环境排放标准》中对起居室要求标准的最大值,造成噪声污染,房地产开发公司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的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采取相应的隔声降噪措施,使电梯运行噪声排放限值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相关规定。另,为促使房地产开发公司尽快履行义务、化解矛盾,本案中判决如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在指定的时间内履行采取隔声降噪措施义务的,该公司应按日支付赔偿金给四原告。本案的处理切实维护了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提醒房地产开发商要关注噪声达标,自觉承担应有的环境保护社会责任,具有良好的警示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