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1年4月20日6点30分左右,原告郑某某在小区牵着小狗散步时,潘某某的宠物狗(未佩戴束犬链)突然向郑某某冲过来,并围着郑某某及其小狗近距离转圈,郑某某在挥舞手中木棍进行驱赶过程中,不慎跌倒在地导致受伤,并于当日被送往医院诊治,2021年4月23日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记录诊断为:1.腰椎骨折(腰2);2.骨质疏松;3.房性期前收缩[房性早搏]。2021年5月19日,医院出具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2021年5月24日,原告前往医院复查。原告住院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2623.34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法官后语】一 违反管理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从上述法条中可以得知,我国民法典对违反管理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如下:1.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了关于饲养动物的管理规定。此处所说的管理规定,包括法律规定,也包括地方性法规、规章、条例、办法等对饲养动物作出的规定。例如,《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应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约束犬只不得惊吓、伤害他人。饲养动物的管理规定的类型很多,但主要限于关于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以避免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与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的关系体现在,即使行为人饲养动物的行为符合管理规定,如犬只佩戴束犬链、在规定时间及规定地点活动等,在动物致人损害时,行为人也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一旦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则可能导致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责任的加重。2.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管理规定大多都要求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这些安全措施的类型很多,概括起来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动物的饲养方式,即动物是否需要登记、是否应当圈养,如应当圈养是否需要装入笼中饲养等;第二,对动物的控制,即动物是否需要佩戴防咬嘴套、束犬链,其活动地点和活动时间是否有限制;第三,动物可以进入的场所,如特定动物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第四,动物疫苗的注射,如饲养犬只应定期注射狂犬疫苗。严格地说,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与饲养动物违反管理规定在性质上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本身就是管理规定的内容。但两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区别,因为管理规定所包含的内容非常宽泛,饲养人或管理人虽然违反了管理规定,但其可能与安全措施无关。例如,饲养宠物没有登记、办证,因其不属于安全措施的范畴,故不应适用该法第七十九条。3.饲养动物对他人造成了损害。首先,饲养的动物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这里的人身损害包括严重精神损害,财产损害则限于直接财产损失,对于间接财产损失,法律一般不认可其属于“损害”。其次,动物的致害行为是动物本能的加害行为,包括自主加害行为以及受刺激加害行为。若动物所受刺激因第三人所致,此时被侵权人可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权利,也可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若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将动物作为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4.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一旦发生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后果,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得以其自身不存在过错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就证明责任的分配而言,被侵权人若欲主张权利,须对上述三个要件所对应的主要事实负担证明责任。
二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免责事由对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而言,上述法条中也规定了免责事由: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需注意:首先,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故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其次,在损害责任的免除上,不能进行过失相抵。即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与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重大过失,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也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因为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重大过失并非同一性质,前者的重大过失主要体现在其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后者则体现为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的疏忽。当被侵权人的过错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且唯一的原因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才有可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若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重大过失,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此为由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通过证明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来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潘某某的宠物狗体型较大,冲向郑某某时未佩束犬链,虽只围着郑某某近距离转圈,未实施直接接触人体的动作,但一般人在陌生犬只尤其是未被约束的犬只进入自身安全界线内的时候,会本能地产生恐惧的心理,并下意识地采取一定的自保措施。郑某某受到惊吓挥舞木棍驱赶符合常理,并非故意挑逗该宠物狗。虽然潘某某的宠物狗与郑某某不存在实际接触,但郑某某跌倒受伤与潘某某的宠物狗具备了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故二者具备因果关系,潘某某对郑某某所受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潘某某认为郑某某存在故意挥杆挑逗狗的行为,其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但未提供证据就该辩解意见进行证明,故不能减轻潘某某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