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1年10月18日20时许,叶某某驾驶装载石块的货车,途经A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后转到B省道,再转到C省道,最后从C省道转至淮金线离开金湖。其车上所载石块包装松散,且有明显缺损痕迹。2021年10月18日21时许,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A国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县境内A国道时,撞上未知名当事人在非机动车道内遗留的石块,致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去各项费用43487.98元。出院后,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认为:因当事人报案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长,无法调取周边技术监控设备资料,仅有当事人及证人陈述,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未知名当事人身份及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经查明,事发路段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是某县交通运输局和某县公路中心,张某某在将叶某某诉至法院的同时,也要求某县交通运输局和某县公路中心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本案是路面遗撒引发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典型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认清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区别,并根据承担责任主体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一 如何区分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一般适用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单独因妨碍通行的行为人以及道路的管理者引发的事故,应当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本案中,张某某受伤并非因与机动车辆相互作用而发生的事故所致,也非因机动车运行过程中所载物品遗落瞬间导致,而是因其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撞上路面遗留的石块所致,因此,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应定性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承担责任主体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1)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公共道路管理人采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即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因为其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是造成损害的真正原因,其作为控制和管理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其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其完全有能力预防损害的发生,故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公共道路管理者对其管理的公共道路依法负有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若因其消极的不作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辅助作用,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公共道路管理者承担的相应责任,是与其过错程度及造成受害人损害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而非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三 如何认定公共道路管理人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公共道路管理人对其管护路段负有管理职责,其未尽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属于失职,由此造成损害的,法律推定公共道路管理人具有过错,但这一推定可以由其举证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予以推翻。尽管如此,“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判断标准仍显得较为抽象,在审判实务中区分难度较大。本案就是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确认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对辖区内国、省道干线公路的管理义务标准。本案裁判认为,根据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供的日常养护巡查记录以及定期和不定期养护巡查记录,可以证明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养护单位(承包人)依法履行了公路管理和养护的职责,张某某要求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于每月不少于一次的夜间巡查且在短时间内刚好巡查到事发路段这一点位的主张过于苛刻,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认定公共道路管理人在高速公路、省道、村道等不同道路的管理义务标准,应区分个案具体情况,将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工作职责、妨碍通行物品存续期间、事故发生时间等纳入考量范围予以综合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