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18年2月20日,周某某驾驶搭载韦某1的二轮电动车与周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韦某2)发生碰撞,之后又被同向在后驶来的黄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周某某、韦某1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周某违法驾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违法驾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韦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4月3日,周某某向宁明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韦某2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查封并扣押。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并扣押韦某2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于停车场。2018年5月3日,周某某在规定时间内向宁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黄某某、韦某1、韦某2及相关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宁明县人民法院(2018)桂142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由相关保险公司和周某分别赔偿相应损失。判决生效后,韦某2申请办理了领车手续并于2021年2月4日向宁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某赔偿因错误查封扣押其车辆造成的停车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车辆贬值折旧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4768元。
【法官后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以保障诉讼当事人权利实现为目的的一种临时性司法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也就是说,当事人享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诉讼权利,但当事人应当依法合理行使该权利,申请错误,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实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后,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赔偿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失。但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其诉讼请求是否最终获得生效裁判的支持,并不能作为判断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唯一依据。判断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1)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金额、执行标的、申请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申请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3)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即申请人对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人诉讼请求被驳回,但其诉讼请求并非明显不能成立,该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仅属于一般诉讼风险,并非恶意诉讼。具体到本案中,在法院裁决前,社会公众仅能依靠自身掌握的证据,按照一般人的认知来判断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并基于该判断寻求司法救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通过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掌握如下信息:肇事车辆系韦某2所有。从社会公众认知角度看,驾驶人不当驾驶时,车辆管理人很可能因管理不当负有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通常为车辆管理人。周某某基于车辆所有人为韦某2的事实,合理怀疑韦某2是车辆管理人并主张其对事故负有责任,符合一般公众认知和判断,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周某某申请财产保全不属于申请错误。
法官提示,对于保全申请人而言,保全措施是把“双刃剑”,保全申请人切不可滥提保全请求。一是应本着最低限度降低对方的损害的原则申请保全;二是确保自身所提诉讼请求有起码的法律依据,不会属于明显缺乏依据,从而构成恶意诉讼;三是查封财产金额不应超过合理的诉讼请求对应的金额范围;四是保全对象、方式与手段与维护本诉请利益具有关联性和必要性,避免保全无关财产;五是诉请被驳回后,诉讼结束后,或相关威胁解除后,应及时解除查封措施,避免不合理地延长保全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