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顾某某、孙某某、林某某(以下简称顾某某等三人)是林某的亲属。林某与顾某进等人协商共同投资新农村项目,后林某死亡。顾某某等三人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要求房地产公司等支付投资款及利息等责任。诉讼中,顾某某等三人申请查封房地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房地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经审理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顾某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三人不服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司诉讼解决,顾某某等三人在案件中诉请终止合伙关系并进行合伙清算没有事实依据,从实体上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房地产公司遂起诉主张因顾某某等三人申请保全行为导致其两年时间不能开发房地产,以及公司名誉遭受极大影响,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万元。
【法官后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上述两个条款相互呼应,既规定了申请财产保全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明确了该项权利如造成损失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此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对于滥用该项权利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随着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增多,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则存在不同的裁判理念,尤其是另案诉讼结果是否为构成申请财产保全损害的必要构成要件存在争议。财产保全申请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应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合理行使该项权利,基于诉讼保全的风险与利益共生,司法裁判结果应当树立正确的引导,以促进权利人谨慎合理的使用权利,同时也要抑制恶意利用。如何既鼓励当事人积极行使该项权利,又要兼顾被申请人一方的利益,需要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判决去引导和规范。回归到上述法律规定中关于“申请有错误”的认定,因该规定并未以概况或列举的方式予以明晰哪些情形构成,故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被申请人一方在提起保全损害责任时,均会以前案生效材料文书作为重要证据材料,有些法院也认为,前述判决结果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则证明申请人一方存在过错,故构成申请有错误,该种处理方式属于以结果来倒推行为的推理方式,本身忽略了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前案判决结果当然可以作为证明保全审查存在错误的证据,但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为薄弱,理由在于当事人在起诉时,法律并不要求其以专业法官的角度去判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在提出起诉时不能预知裁判结果,我们倾向于推定申请保全时的行为是申请人基于善意而为之。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应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审查标准,此时对被申请人一方而言,其需要承担较高的证明标准,如申请人虚假诉讼恶意保全、虚增诉讼标的、故意隐瞒关键性的证据等。而对于一般过失责则不应视为申请存在错误,主要理由在于对于申请人的申请以及能否启动保全措施,取决于人民法院对该项申请进行审查后才能作出,故存在对于一般过失即构成侵权的阻却因素。因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系必须经由人民法院作出审查后才能启动的司法措施,故对于是否属于因保全申请造成侵权,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审查申请人一方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保全的行为是否直接造成被申请人一方的财产损害,保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认定和评判,而不应以前述判决结果应否得到支持为必要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