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0年6月11日,科技公司因与郭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财产保险公司出具保函向本院申请查封冻结郭某、建设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100000元。2020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20)鲁0305民初30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郭某、建设公司多个银行账号,建设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将中国农业银行的案涉开户账号足额打满1100000元后申请解封其他账户,该账户直至2020年12月10日才被解除查封措施。在(2020)鲁0305民初302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科技公司主张郭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经济损失,郭某、建设公司对货款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货款在2015年与科技公司及案外人建工公司对欠郭某项目部的工程款进行了抵顶,后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鲁0305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书,以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科技公司提出上诉,郭某、建设公司提交郭某与许某1、王某某、许某2、王某的电话录音各一份、对账单一份等证据,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5日作出(2020)鲁03民终375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被上诉人的证据认定郭某、建设公司与科技公司及案外人建工公司存在抵顶事实,科技公司所诉涉及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郭某、建设公司认为被告科技公司错误保全原告银行账户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资金周转损失,严重影响商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科技公司提起保全申请的担保人应当与被告科技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被告对涉案保全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人民法院在审查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时,对于申请人是否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过错的认定,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着重审查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根据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与其掌握的证据是否基本相当、是否是为了保证裁判的执行、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案外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或者案外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着重审查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此外,由于财产保全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因此,对于申请人是否有过错的审查,还应着眼于整个财产保全期间,对其中的重要时间节点予以关注,既要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以及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要审查在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是否审慎对待保全行为,是否在出现足以认定构成保全错误等情形时仍不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以防止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等,在此基础上综合认定申请人构成过错的时间点。在审查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过错时,既要审查在采取保全措施时,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过错,也要审查在保全措施存续过程中,申请保全人是否审慎对待保全行为,是否在出现足以认定构成保全错误等情形时仍不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导致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在审查财产保全措施时,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即仅以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就认为保全存在错误,还需要结合其提起的诉讼以及保全对象是否合理,是否基于合理的认知,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并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方式等进行审查。财产保全行为错误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考虑市场因素导致的价值波动等客观因素以及保全行为是否阻碍了被保全人行使处分权。从立法本意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系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当事人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人民法院认定所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将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在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即认为构成“申请有错误”,并一概要求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立法本意。因此,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