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邓某甲、邓某乙和已故邓某丁系同胞兄弟,邓某丙是邓某丁之子,均系武汉市江夏区某村村民。邓某甲、邓某乙和邓某丁的父母、祖父母及祖先葬于武汉市江夏区某村一山中,其父亲、伯父的坟墓目前有碑石,邓某甲等人称该山为其祖坟山。该祖坟山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某公司经流转对该土地享有经营权。2020年5月1日,某公司的股东罗某某雇人用挖机清理涉案坟山东侧地表,约清理2亩土地,其间推倒了一些树木,后被邓某乙之妻梅某某发现并报警。次日,森林公安民警出警处理毁林一事并在某公司办公场所协调梅某某反映的毁坟一事。经梅某某与罗某某口头协商,罗某某同意恢复几个坟头、按照梅某某划的界线挖一条沟,并承诺不动界线范围内的祖坟山和树。罗某某也按照要求“堆”了几个坟头、挖了一条沟作为界线且停止清表,清表土地面积中约1亩在上述界线内。梅某某事后又提出再“还原”七个坟的要求,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法官后语】殡葬改革以来,国家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积极建设公墓及农村公益性墓地,但农村地区还存在大量构筑于承包地上的私人坟墓。随着人口增长、经济发展,土地资源越发紧张,“活人与死人争地”的现象日益增多。本案即死者后代与坟墓所在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间发生冲突的典型案例,除具备此类纠纷的共性外,还具有主张权利的死者后代并非死者近亲属、诉争地块集中安葬同族先人坟墓而非零散坟墓的特征。案涉坟墓修建的年代久远,历史状况难以查明,当事人对清表土地范围内有无原告祖坟及清表中有无毁损原告祖坟的事实各执一词。如何对毁损坟墓的行为定性并确定请求权人的范围,如何审查证据,认定诉争事实,是本案关注的重点问题。一 毁损坟墓的性质及权利主体本案的焦点在于认定诉争案件事实,但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是确认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具有诉权的主体范围。邓某甲等人虽称案涉地块为其祖坟山,但祖坟山所有权归集体所有,某公司对该地块进行清表,系行使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邓某甲等人仅能对坟墓主张权利。坟墓一般包括墓穴中的死者棺椁、遗骨、遗体、随葬纪念物品及地面上隆起的坟头、墓碑等构筑物。修建坟墓需倾注人力、物力,且坟墓是死者后代祭拜祖先以表哀思的特殊场地。对坟墓的毁损至少造成两方面的损害,一是对物的损毁造成财产损失,二是损害死者后代的人格尊严,造成精神痛苦。对未损害死者遗体、遗骨,仅毁损坟墓的救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一般是认定为侵害死者后代的人格利益,并结合公序良俗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条款进行保护。毁损坟墓是侵害祭奠权的典型行为类型,对坟墓行使权利,目的限于祭奠与追思,同时权利主体应当善意管理坟墓,对坟墓进行必要的维护,保持坟墓外观的完整、边界清晰可辨认。一般认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死者形成事实扶养关系的人享有祭奠权,但其他与死者具有亲属关系的主体是否享有祭奠权还未有定论。费孝通先生的“差序格局”概念及五服治丧传统表明,即使是在古代宗族社会也并非每个与死者存在亲属关系的主体均有祭奠权。如果具有亲属关系即可主张权利,无疑会导致诉讼的泛滥,不恰当地妨害人们的行为自由。故祭奠权的主体应从其内涵出发,除限于与死者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人,还应考察其与死者的亲疏关系。若主张权利的主体并非死者近亲属,则负有举证证明其享有祭奠权的责任,如在死者生前曾与之长期共同生活、互相扶助,死后定期祭拜并管理坟墓等,由法院根据证据综合认定,防止权利主体的不当扩张。本案中,邓某甲等人对其为适格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张祭奠权受侵害,理应清楚在清表范围内有多少祖坟以及具体位置这一基本事实。但其在诉讼中对清表范围内有多少祖坟存在前后相去甚远、相互矛盾的四个陈述,最终根据族谱主张清表范围内有50座坟。邓某甲等人自述与被毁坟墓死者亦无近亲属关系,且每年清明节上坟的坟头不在清表范围内。故邓某甲等人并非对上述坟墓享有祭奠权的权利主体。二 证据审查及存疑事实认定本案诉争事实是某公司清表土地时是否毁损邓某甲等人的祖坟。诉争事实与邓某甲等人是否有权对其称被毁的坟墓主张权利密切相关,故本案在查明事实过程中对两者一并认定。邓某甲等人提交的所有录音中,某公司均未认可在清表过程中实际毁损了邓某甲等人的祖坟。在森林公安询问笔录中,被雇清表土地的司机也未提及清表过程中发现有祖坟。对事实存否双方均未提出直接证据,清表土地时的状况已不可能还原,案涉坟墓修建年代久远,要查明邓某甲等人请求的原因事实存在与否,需穷尽证据的提供及收集程序,对本案的证据如当事人陈述、族谱、录音、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认定。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关的证据中,族谱为私文书证、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为言词证据,均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只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时方可认定案件事实。族谱为原告方提供,由家族内部制作,实践中亦有伪造族谱内容的现象,证明力相对较小。由于某公司对族谱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案直接对其记载的内容进行审查。从内容来看,族谱仅记载祖坟的大概方位,邓某甲等人称被毁的祖坟“葬于下边山东向”,且“生殁未详”或形成距今至少百年,无法证明在清表范围内有邓某甲等人的祖坟。言词证据主观上受情感、利益影响,客观上受认知能力、记忆能力的限制,存在不稳定性,与实际情况存在误差的可能性较大。对言词证据的审查,必须从内容上严格把关,一看其是自己感知的亲身经历,还是听人陈述、暗示的传闻;二看是否合乎情理、合乎逻辑、前后是否具有一致性;三看是否存在佐证。本案中,原告方陈述前后矛盾,其余证人的陈述仅能证明案涉坟山有邓某甲等人祖先坟墓,但是对清表范围内是否有邓某甲等人的祖坟,各证人的陈述均为推测、推断性语言,且对案涉坟山在历史中是否曾平整耕种说法不一。本案在分析毁损坟墓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事实的基础上对证据综合审查。在对证据的审查已经穷尽,不同证据结合经验法则及逻辑推理均得出相互验证的结果即不能证实清表土地范围内有邓某甲等人的祖坟,存疑法律事实无法认定,此时,方可适用举证责任规则进行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