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张某父亲系涉案小区业主,其与父母共同居住在涉案小区内。某公司系涉案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张某所有车辆停放在涉案小区内时被倾倒的树木砸损,目前车辆维修费用已经通过保险报销。其起诉某公司,要求某公司作为树木的管理者承担车辆维修的费用、替代性交通费以及折旧费用。某公司称涉案小区为非经营性资产,其不收取物业费和停车费,只提供最低的基础保障,其也并非树木的所有权人以及管理人,园林部门规定不可私自处理树木,故即使之前出现了树根鼓出地面的情况其也无法处理。且当天夜间暴雨属于不可抗力,而且张某的汽车已经通过保险维修完毕,无法再次获得赔偿,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本案涉及小区内林木倾倒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物业管理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在小区内因树木倾倒导致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认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 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确定关于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确定,应当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各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自身实际,细化关于林木所有者以及管理者的规定。具体到个案中,还应当以相关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比如,《北京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加强对绿地、树木的管理和保护(以下简称管护)。绿地、树木的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公共绿地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落实。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园林绿化部门负责;(二)单位所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三)居住区、居住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护;(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五)铁路、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六)村庄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或者零星树木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区园林绿化部门确定管护责任。”《天津市绿化条例》关于小区内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进一步细分了商品住宅小区和非商品住宅小区,商品住宅小区内的绿地由业主共同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进行养护管理。非商品住宅小区内的绿地,养护管理责任由区政府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管理规范修剪树木,及时修剪、扶正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
涉案小区性质较为特殊,小区内房屋原本为国有企业所有房屋,但经过房改房政策实施,部分房屋已经出售给业主个人所有,部分房屋仍为企业公租房,双方当事人也未向法院提交关于树木所有者的证据,故涉案小区树木的所有者不明。但因涉案小区由企业移交某集团管辖,由某集团下属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故小区内树木的管理者可以明确,应当为某公司。
二 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即应当由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证明其对于树木倾倒不存在过错方可不承担责任。在明确涉案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其对林木负有管理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某公司提出其未收取管理费且无权对树木进行砍伐的抗辩,但是,是否收取管理费与是否负有管理职责没有直接关联,也不能以未收取管理费免除管理者相应的注意义务。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北京市绿化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插图]了必要情形下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审批程序,故某公司在发现小区内的树木存在安全风险时,可以报经园林局审批后对树木进行砍伐或者移植。且北京夏季多大雨,某公司作为树木管理者更应当尽到养护义务,在雨季对树木倾倒风险进行充分注意和预防。再者,对于本案中已经出现倾倒风险的树木,除了砍伐或者移植之外,尚有其他措施可以采取,防止倾倒。因某公司未能证明其在发现涉案树木存在安全隐患后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害发生,也就是未能证明其对于本案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故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对于原告因财产受损导致的合理损失且未能从保险获赔的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 关于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致损免责事由的审查此类案件审理中,认定行为人构成侵权的,还应当审查行为人主张的免责抗辩是否成立。免责事由一般包括:受害者过错、第三人原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故等。结合实务情况,在与本案类似的案件中,常见的免责事由抗辩为:(1)天气因素不可抗力;(2)第三人原因,如第三人行为导致本无倾倒风险的树木倾倒;(3)受害人过错,如受害人明知树木有倾倒风险仍然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此种情况下应当由受害人与树木所有者或管理者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某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为天气因素导致的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而言,暴雨、大风等若未达到自然灾害级别的,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不能作为免责事由。综上,本案中,某公司作为涉案倾倒树木的管理者,应当对树木倾倒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由于涉案车辆维修费用已经通过保险得到赔偿,只能支持张某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等合理损失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