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1年1月26日,某汽车销售公司(甲方)与某传媒公司(乙方)签订《试驾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全新汽车给乙方试驾,由于乙方过错造成甲方汽车损坏或导致他人财产损失或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对公共设施建筑物损毁的,乙方应承担损害后果,同时应先行垫付甲方车辆之维修费用(此维修费用金额由甲方判定),并承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中,应包括甲方汽车损坏后价值降低的损失。2021年1月26日13时11分,某传媒公司员工张某某驾驶涉案试驾车辆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5月10日,该试驾车辆定损为338634元(含施救金额300元)。涉案试驾车辆在2020年10月19日价税合计338334元,不含税价299410.62元;购置税29941.06元;交强险及商业险13098.78元;车船税90元。某汽车销售公司主张某传媒公司应赔付差额损失25466元,某传媒公司抗辩某汽车销售公司已理赔338334元,与涉案试驾车辆购置价格一致,某汽车销售公司并不存在差额损失,某汽车销售公司关于该试驾车辆市场价为3638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法官后语】试乘试驾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在近年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较为新型且数量呈现上升之势,亟待有关各方关注、反思及防范。审理此类案件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一 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法律关系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双方进行试乘试驾活动,旨在最终达成汽车销售合同或者对试驾车进行宣传,该活动是双方缔约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汽车销售商将车辆交与试驾者驾驶,非系基于汽车销售合同之交付行为,车辆所有权尚未转移。试驾者系试驾车辆的实际操控人,汽车销售商系试驾车辆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试乘试驾与该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形有所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占有转移之要件认定。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权属分离,均发生占有转移。占有是对物有事实上管领之力,即对物的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占有为法律事实,认定占有是否成立需考虑空间与时间因素。空间关系是指人与物在场合上须有一定的结合关系,足以认定该物为某人事实上所管领。时间关系是指人与物在时间上须有相当的继续性,足以认定该物为某人事实上所管领,如其仅具短暂性,不成立占有。就试驾者而言,其与试驾车辆在空间上具有密切联系,足以认定其对该车有事实上的管领。然而,汽车销售商对试驾时间、路线等方面往往会作出一定的限制与规定,特别是试驾时间较为短暂,故试驾者与试驾车辆在时间因素上显然缺乏继续性。因此,试驾者对试驾车辆并不构成占有,继而不享有基于占有的使用及收益权。就汽车销售商而言,其通常会指派相关工作人员作为陪驾人,试驾车辆并未脱离其实际占有与控制。为此,陪驾人因受雇并被指派陪驾可视为汽车销售商之占有辅助人,所以试驾车辆的占有并未由汽车销售商转移至试驾者。
第二,占有状态的目的性不同。借用、租赁等法律关系产生占有转移的目的是体现标的物的使用价值。而在试乘试驾活动中,试驾者更多的是借助试驾行为来了解车辆的性能情况,认识试驾车辆作为待售商品本身的交换价值,从汽车销售商来说,也是对试驾车辆本身进行宣传。综上,某汽车销售公司与某传媒公司签订的《试驾协议书》,本质上系双方达成的提供或接受试乘试驾服务的无名合同关系,该试乘试驾活动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之规定。某汽车销售公司向某传媒公司提供的试驾服务是市场营销的一种手段,某汽车销售公司对试驾车辆拥有运行权利,可以从中赢得商业利益,亦应对试驾活动承担相应的风险,如果将风险全部转嫁给作为试驾的某传媒公司,有失公平。
二 试乘试驾协议之效力认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有两个突出特点:一是均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二是不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磋商。汽车销售商为控制风险往往与试驾者签订试驾试乘协议,并约定对试驾造成的事故责任由试驾者自行承担。汽车销售商所拟定的试乘试驾协议大多刻意回避自身责任,加重了试驾者的责任,系属“霸王条款”,应属无效。表面上看,消费者在自由意志主导下签署该协议属于对该条款的默认,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基于对合同自由的尊重,似应认可该协议条款的有效性。然而,对于格式条款,消费者多未注意;或虽知其存在,但因此种条款多冗长,不易阅读;或虽加阅读,因文义艰涩,难以理解其真意;纵能理解,知悉是对其不利的条款,但又因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只能在接受与拒绝之间加以选择。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试车消费者因急于了解自己心仪车辆的性能情况,一般并不注意协议的具体内容;即使注意到该不合理条款的存在,为了能享受到试车服务亦无他法。因此,此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且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避免汽车销售商故意逃避于责任之外,同时保护试驾者及第三人之合法权益。本案中,《试驾协议书》中的相关条款系某汽车销售公司为控制风险与某传媒公司签订的,其是否适用本就应考虑到格式条款的可能性,更何况该条款已经对某传媒公司因其过错造成汽车损坏的责任作出了极其详细的约定,现某汽车销售公司仍然要求某传媒公司对该条款约定外的所谓差额损失及税费损失等承担责任,明显有失公允。且保险公司已参照涉案试驾车辆的购置价格进行了理赔,事实上也不存在所谓的差额损失及税费等损失。同理,关于折让损失,因某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且该些损失也不应属于事前可预见的间接损失,故对于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