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城镇化进程的开展需要不断征用集体土地,而基于土地权益带来的利益驱使和受传统观念等因素的影响,一些地区农村制定的村规民约关于“外嫁女”利益的处理存在违法现象,或剥夺“外嫁女”的土地承包权益,或将“外嫁女”的集体分配权益排除在外。实践中,“外嫁女”可否申请分配征地补偿款,需要进一步明确处理规则。一 案件核心:成员资格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外嫁女”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决定其是否享有相应的权利并获得法律的平等保护。我国现行立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作明确的界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仅从程序上排除了农村“外嫁女”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受理的障碍,并没有具体明确哪类主体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格的成员。在广大农村,不同村社的成员资格认定规则往往不同,认定标准不仅来自现行的法律、制度,也依赖在乡村社会生活中约定俗成的规范、文化和价值观念基础上形成的社会普遍性认可。为寻求利益最大化,村民往往有意识地选用某种成员资格的认可。为寻求利益最大化,村民往往有意识地选用某种成员资格的认定规则。因此,当纠纷诉至法院,在户籍制度意义、地方共同体意义上的认定规则之外,司法审理意义上的规则成为部分村民(原告)的利益选择。
司法实践中,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标准上,主要采用“户籍+义务”结合模式,该模式比较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较为接近基层实践经验,易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进而可使人民法院的裁判得到尊重和维护。二 “外嫁女”权利保护的本地司法实践目前,在村民小组不承认“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外嫁女”经行政程序确认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其能否主张分配征地补偿款,还需考量其权利起算时间,本地以往的司法实践主要分为以下情况: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明确载明资格或权利起算时间的,以该载明的时间作为权利起算时间,即“外嫁女”当事人主张该起算时间之前的分配权益,不予支持。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仅载明确认其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享受同等权利,但是没有明确载明资格或权利起算时间的,权利起算时间溯及至该资格主体/权利主体首次向行政机关提出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日或者首次向行政机关提出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