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车位、车库(以下统称车位)是小区业主共同生活的重要辅助设施,性质上属于小区的配套设施。车位权属事关人民的正常生活和经济利益,关乎全体业主和开发商的利益衡平,如何认定其权利归属成为此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问题。目前,我国对于车位归属问题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小区业主所有说。该说又分为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业主基于对其所购房屋的专有权,而对车位拥有共有部分持有权,车位的费用在开发商销售商品房时已加入售房成本,由业主共同承担;第二种意见认为,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为业主提供停车场所,作为小区的配套设施,业主享有车位专有部分的所有权;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房随地走原则,在商品房销售完毕后,房屋所占的地下空间利用权也随之转移给业主,地下车位不可能脱离土地使用权单独存在,理应随之转移给业主所有。(2)开发商所有说。此种观点认为根据“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小区业主分摊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仅仅限于地表的使用权,地下车位是利用该土地的地下空间而建造的,系开发商投资,且未做分摊面积分到各业主头上,同时,地下车位是具有相对独立的封闭空间的,故应为开发商所有。需补充一点,在实际中不计算容积率的地下建筑不参与土地面积分摊。(3)国家所有说。该观点认为部分地下车位属于人防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相关规定,应推定为国家所有。(4)约定归属说。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遵循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地下车位归属应由开发商和业主通过约定来确定其归属。
如何认定诉争车位的权属?笔者认为,应结合是否经规划部门批准,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权属约定及相关格式条款效力,是否纳入容积率计算和公摊面积、建设成本的分摊,是否属于建筑物的专有部分等因素综合判断。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进行审查:其一,判定是否属于规划内车位;其二,审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及相关格式条款的效力;其三,判断是否属于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其四,审查容积率、公摊面积以及建设成本等。
首先,对于是否属于规划内车位的判断,可以通过审核最初的规划建设图纸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小区内实际上包括两种不同类型和性质的车位,相应地,其权利归属也各不相同。第一种是规划内车位,即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规划内车位,是建设单位在开始建造之初经规划部门批准,并于建造完成后可以办理产权登记的车位。第二种是非规划车位,即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其次,关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及相关格式条款效力的问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规划内车位的归属,第二款规定的是规划外车位的归属,应属全体业主共有。对于非规划车位,其权属已然明晰;对于规划内车位,可以通过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权属确定。但对于规划内车位当事人未对权属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的,又该如何认定其权属?法律法规对此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一是是否属于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二是容积率、公摊面积以及建设成本等的审查。
再次,关于是否属于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应结合构造上的独立性、利用上的独立性、能否登记产权三个要素判断车位是否属于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如果三要素齐备,则车位属于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属于业主专有;如果三要素不齐备,则车位不属于专有部分,而属于共有部分,归全体业主共有。最后,关于容积率、公摊面积以及建设成本等的审查判断。如果建设单位与业主之间没有就车位的归属达成明确的合意或约定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倾向认为[插图],如果车位的建设成本未分摊至业主购房费用中,而是建设单位自行负担的,权属归建设单位;如果建设成本已经分摊至建筑区划内众多业主身上的,即使彼此无约定,权属也应当归全体业主。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规划内车位当事人未对权属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的,在以上途径均不能判定的情况下,最终的途径应从容积率、公摊面积以及建设成本等方面进行实质审查,即通过审核最初的规划建设图纸、建造成本等技术档案资料,核查车位的容积率是否纳入小区土地使用权面积内、是否纳入公摊面积、建设成本是否纳入业主分摊的小区建设成本。如果购房时已经纳入公摊面积被分摊或者开发商已将建设成本核算进小区开发成本中,依据“谁投资谁受益”原则,这类车位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如果其土地使用面积和建造成本并未纳入小区商品房的分摊,而是开发商投入成本建造的,那么开发商在合同中约定属其所有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