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谭某等九人系某小区一期的业主,某小区前期物业公司系重庆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2017年11月9日,某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通过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018年10月,某小区业委会成立。2019年9月,某小区业委会就更换物业公司事宜通过发放书面征求意见表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并制作了《物业服务招标方案及物业合同业主大会书面意见征求表》,征求表载明,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表决以下内容:(1)是否同意按照“物业服务招标方案”进行招投标,选定物业服务企业;(2)是否同意业委会按照公示的“物业服务合同”版本与中标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征求表中业主意见选择栏(“同意”或“反对”)只有一项。另,征求意见表所附的《招标方案》中载明,评标委员会成员五名,由三名评标专家及业委会选派的二名成员组成。
2020年4月16日,某小区业委会公示投票结果,内容为投票户数和面积均过半数,关于物业服务招标方案及物业合同的决定通过等。10月9日,某小区业委会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招标工作。12月22日,某小区业委会公示中标结果,确定重庆B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21年1月16日,某小区业委会与B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2021年1月7日,某小区业委会通知A公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并限期办理交接手续等。谭某等九人认为某小区业委会在选聘新物业公司的过程中多处程序违法,包括:(1)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不符合议事规则;(2)征求意见表签字存在虚假;(3)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不合法等。
【法官后语】对业主以程序权益被侵害为由提起的业主撤销权诉讼,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于程序正当性如何审查认定等规定不够明确,地方性法规和小区自治规则等规范交织,加大了审理难度。如何认定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程序违法或程序瑕疵?鉴于形成业主大会决定的程序复杂烦琐,而业主提出的具体程序问题类型多样,因此,第一步需要明确法院的审查范围。实质上,决议程序可分为两类,即议事程序和表决程序,常见的议事程序瑕疵包括召集人不适格、召集通知发送遗漏等,常见的表决程序瑕疵包括表决主体不适格、投票虚假、计票错误等。法院对议事程序瑕疵应以原告诉请为限进行被动审查,对表决程序瑕疵应主动审查。理由在于:第一,相比议事程序,表决程序作为社团意思形成的最后阶段和最终体现,对于业主真实意思的最终形成显得更为直接和重要,是有关决议形成是否符合“多数决”规则的核心程序,应当主动审查;第二,虽然议事程序合法也是实现业主大会决议“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但鉴于其瑕疵的表现形态多样烦琐,出于维护社团自治的民主性及诉讼经济的考虑,法院不应当越俎代庖地对原告并未提出的议事瑕疵事由进行审查。具体到本案,谭某等九人提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不合法等三项程序问题均属于议事程序范畴,一审法院也仅针对谭某等九人的该三项理由进行了逐一评述,由于某小区业委会制作的招投标方案中评标委员会的专家人数未达到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最终认定存在程序违法。而二审法院除了对谭某等九人所提程序问题被动审查外,还就谭某等九人并未提及的关于选票表决栏的意见勾选设置这一重要的表决程序进行了主动审查,发现表决的议题有两项,但意见选择栏只有一项,明显违反一事一议的原则,即表决程序存在明显程序瑕疵。认定业主大会决议存在程序违法或者程序瑕疵后,是否必然导致决定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并不能一概而论。程序合法是决议对全体业主产生约束力的正当性的重要来源,也是形成法律上认可的结果的必然要求,但是程序合法并非统率决议效力之核心,程序规则的设置也是为了保障决议尽可能接近所有成员的共同意愿,是为实体公正服务的。基于此,业主大会决议的程序问题并非必然导致决定被撤销,一般地,只有影响到多数业主的真实意思形成的严重程序问题,才应予以撤销。如同意业主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双过半”或者“双过四分之三”标准,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然影响大多数业主的真实意思形成;又如大量选票签字存在虚假、伪造等,严重背离了业主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当然应予撤销。相反,轻微程序瑕疵并未对决议的形成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不应予以撤销,如议事程序中通知会议遗漏了个别业主、业主大会缺少行政部门监督等程序瑕疵虽然存在,但若不存在以上严重程序瑕疵,表决结果也并无二致,就不应对业委会履职太过苛责,而应尽量维持决定的稳定性和公信力。本案中,虽然某小区业委会在招标新物业公司的过程中,其评标委员会组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存在议事程序瑕疵,但法院最后判决撤销决定的理由并不在此,而是在于业主投票栏的设置违反了一事一议的原则,导致无法确定征询的两个议题是否都取得了双过半业主的同意,导致无法证实业主表决意思的真实性,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相关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