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郭某某、唐某系某小区业主。2020年9月24日,某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于2020年10月13日备案。郭某某、唐某认为某小区物业管理混乱、财务收支不透明,曾向某业委会提交申请,要求张贴、公布并协助查询、复印本案诉求内容所涉材料,但未得到回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业委会在小区公告栏上或显著位置张贴、公布并协助郭某某、唐某查阅、复印以下材料:(1)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2)自2004年至今,小区公共收益的收支账目及交易明细,相关财务凭证;(3)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4)自2004年起至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5)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所签订的全部物业服务合同,以及选聘各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会议记录、决议、招投标文件资料及业主投票结果等情况(以下分别称材料1、材料2、材料3、材料4、材料5)。
某业委会认为郭某某、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且超过诉讼时效,其认为本届业主委员会仅代表本届业主大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无法履行应由往届业主委员会应履行的义务,且关于某业委会应公布的材料,依法均已经张贴、公布完毕。
【法官后语】本案主要涉及小区业主知情权行使的范围、方式和合理界限问题。关于业主知情权问题,2003年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享有共同管理权和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三条(以下简称第十三条)对业主知情权首次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为业主知情权的行使提供了相对明确的依据。该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该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业主知情权的内涵,并以第五项兜底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应当允许业主知情的其他内容,但该规定仍存在较为原则的问题,与纷繁复杂的小区管理和业主“知情”需求不相称,在实践认定中不易把握。从目前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来看,主要问题集中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行使方式和合理限制三方面。
一 业主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关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围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从内涵、外延、溯及范围三部分展开探讨。(一)业主知情权的内涵业主知情权的内涵,即第十三条前四项规定的知情权的具体范围,其中较有争议的是关于收益和决议的公开。关于公开收益,是否应允许业主查阅小区公共收益的收支账目及交易明细、相关财务凭证。笔者认为,应允许业主查阅小区相关收支账目、交易明细、财务凭证,如果仅要求业委会提供情况说明,而不允许业主查阅相关报表、明细,就无法发挥业主知情权的监督作用。关于业主投票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的原始选票资料。该部分资料的查阅系业主行使知情权的合理范围,应予公开,这有利于保障业主投票表决真实有效和投票过程的真实透明,但应注意的是公示的方式,业主投票结果的公布不应涉及参加投票的业主名单及表决权数清册(含房号或业主个人信息)等涉及业主隐私权的内容。(二)业主知情权的外延业主知情权的外延,主要指第十三条第五项可能涵摄的范围。第十三条第五项采取兜底条款的方式避免存在规范漏洞,对于“其他”的理解,应当从业主知情权的实质出发,以对于行使共同管理权和监督权并且与前四项情形具有同样必要性为标准去考量。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有以下两种情况可以作为“其他”的解读情形:一是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外,其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参考,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六条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规定为应当向业主公开的内容;二是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如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应予尊重。(三)业主知情权的溯及范围关于业主知情权的溯及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现实问题:一是业主是否有权查阅其成为业主之前应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二是丧失业主身份后,业主是否还有权查阅其作为业主期间应向业主公开的情况;三是租户是否有权行使业主知情权;四是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是否有义务公开往届业主委员会执掌的材料。关于第一个问题,在成为业主之前形成的相关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物业服务合同、关于共有部分的使用情况等材料,若在其成为业主之后仍在执行、有效,也就是说对该业主的共有权产生约束,该业主可以对上述情况主张知情权。但是在其成为业主之前发生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不属于该业主的查阅范围。关于第二个问题,原业主若认为其在具备业主身份期间业主利益遭到侵害,基于合理的利益保护,应允许原业主在合理的期限内查阅其作为业主期间的应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关于第三个问题,关于租户是否有权行使业主知情权?应从取得“业主知情权”的身份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可以认定为“业主”的两种情况,即依法登记取得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取得业主身份是享有业主知情权的大前提,故租户不应享有业主知情权。关于第四个问题,由于业主行使权利不及时,现业主委员往往会抗辩其并不持有前任资料的情形,针对这种情况,应根据举证责任、举证程度进行具体分析,若现业委会确实存在公开往届材料的客观困难,则相关诉求难以支持。若现业委会以上一届未进行交接为由抗辩,则其仍应负有协助业主查阅相关应公开资料的义务。二 业主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对于第十三条所规定的“请求公布、查阅”,何种情形适用公布,何种情形仅宜查阅?“查阅”的范围包括任何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但“公布”的范围则应当限于按照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小区管理规约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是适合公布的其他情况或资料。例如,对于账目凭证等在财务上有严格管理规范的材料,客观上不适于公示,对于此类知情权的形式,应通过查阅的方式实现。对于业主投票结果的公布亦不应涉及参加投票的业主名单及表决权数清册(含房号或业主个人信息)等涉及业主隐私权的内容。本案即是如此。同时,考虑到业主知情权的裁判结果应便于业委会成员履行义务,结合本案原告诉求公示内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遵循经济原则,裁判对于可以通过张贴在小区公告栏达到公示目的的内容,不必复印传阅,对于确有复印必要的情形,裁判复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因为公布需要花费成本,且公布时间有限,不方便保存,因此,若业主对于已经公布的文件和资料确有正当查阅需要,仍可以向相关义务人申请查阅。本案结合案情实际、诉请知情内容性质,分别界定业主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判定业主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对于类案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