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外卖众包配送模式下,存在三方主体,即发包公司、众包平台、众包骑手。此模式下众包骑手的法律关系认定,是本案中值得研究探讨的问题。一 众包骑手与众包平台之间不具备从属性特征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双方的显著特征表现为人身隶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一般表现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受到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从事相关工作,工作时间、工作流程、工作模式等均需符合用人单位的要求,劳动者个人在工作过程中的自主性较低。而在本案中,沈甲通过某众包平台注册成为众包骑手,根据《网约配送员协议》《众包平台服务协议》相关约定,沈甲申请注册并经众包平台审核通过后,通过众包平台自主选择、接收服务事项,完成任务事项。上海科技公司未对沈甲的接单数量、工作时间、工作时限等进行约束,未对沈甲的底薪进行约定且报酬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沈甲亦不受上海科技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故沈甲作为众包骑手,其与上海科技公司之间并不具备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故沈甲与上海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 众包平台并非接受劳务并支付报酬的一方时,众包骑手与众包平台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相较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建立具有灵活性。本案中,根据某众包平台的运营方案及服务内容可知,某众包平台为服务平台,是为用户、劳务公司和众包员之间提供互通信息的平台。上海科技公司作为某众包平台的实际所有人,并非接受沈甲劳务的主体,亦不向沈甲支付劳务对价。故沈甲与上海科技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劳务关系。三 发包公司依据协议接受众包骑手提供的劳务并向其支付一定的报酬或服务费时,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众包配送模式与传统意义上的外包配送主要差异就在于众包配送模式是利用网络的开放性,将配送任务派发给不确定的众包骑手群体。基于网络的广泛联结,只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一些基本条件,就可以在平台上注册成为众包骑手,进而自主决定是否接单及接单数量,并完成配送任务。而对于发包公司而言,其与平台公司达成合作协议时,未来实际提供服务的众包骑手具有不确定性或随时更换的可能。该种模式下,发包公司与众包骑手之间亦不存在明显的从属性关系,众包骑手并非按照发包公司的管理安排和规章制度,定时定量完成工作任务,故发包公司与众包骑手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在众包配送模式下,依据众包骑手与发包公司,发包公司与众包平台之间达成的协议,众包骑手系为发包公司提供劳务,由发包公司向众包骑手支付一定的服务费或报酬。故众包骑手与发包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众包骑手与发包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四 众包骑手提供劳务期间的认定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众包配送模式呈现着灵活用工的特点,众包骑手接单频次、时间、路线等存在一定的自主性,本身就难以存在某种固定模式,因此,对于众包骑手提供劳务期间的认定,不宜完全以传统工作模式下的劳务期间认定为考量标准。众包骑手往返于接单、送单地点,送单后返家或返回原接单地点的合理路线,均应视为众包骑手在提供劳务期间。如众包骑手、发包公司就众包骑手发生事故时是否处于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争议,众包骑手主张其处于提供劳务期间并提供接送单记录等初步证据证明,发包公司就其提出的众包骑手不处于提供劳务期间的抗辩,应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