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某文具公司因办公楼装修需要,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部分装饰装修承包给左某,左某雇请谢某的丈夫张某到某文具公司的办公楼进行室内装修,按每方计算工钱。后张某带领谢某进入案涉工地进行施工,张某在左某视察工地时告知另一施工人为其妻子,且左某未表示明确拒绝。2022年5月1日16时左右,谢某在安装墙面木饰板时,不慎摔伤,受伤后谢某在市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55171.72元。2022年5月2日,左某向谢某转账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2022年8月16日,谢某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天数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经鉴定,谢某的损伤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法官后语】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和人口老龄化趋势的加重,劳务市场的需求也蒸蒸日上,随着多元化的需求开始出现大量的夫妻之间一方与接受劳务的一方达成口头协议,共同提供劳务行为,本案就是发生在建筑领域中夫妻共同提供劳务一方受害案件的典型案例,对于夫妻提供劳务行为时另一方是否与接受劳务方具有劳务关系的认定及责任的分担上具有参考价值。本案通过确定夫妻一方与接受劳务方达成口头协议时共同提供劳务的夫妻另一方与接受劳务者构成劳务关系,通过对选择权的适用,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划分相应的责任,进行了风险分担,更好促进案件的最终处理。认定未达成口头协议的夫妻另一方是否与接受劳务方构成劳务关系,是确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是否构成劳务关系的依据是提供劳务的一方是否与接受劳务方达成一种合意,这种合意具体表现在提供劳务的一方自愿向接受劳务方提供劳务活动,接受劳务方接受并提供报酬给提供劳务方。接受劳务方同意接受又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劳务需求的过程中与提供劳务方直接签订劳务合同或者达成口头劳务协议;二是在提供劳务一方虽未与接受劳务方达成协议,但提供劳务一方在向需求劳务方提供劳务活动时接受其监督或者按照其指示从事劳务经营活动,需求劳务方知晓且未明确表示拒绝,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视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与需求劳务方之间达成了协议,构成劳务关系。本案中,左某监工时知晓谢某作为张某的妻子向其提供劳务,按照民间习惯,左某在明知谢某非为张某雇请的情况下未表示拒绝,应当视为左某与谢某构成了劳务关系。而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是否构成从事雇佣活动应从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的名义以及受益人等方面综合判断。从行为的内容来看,谢某在左某指示的范围内从事装修工作。从行为的地点上来看,谢某受伤时的地点在工地范围。从行为的受益人来看,谢某虽未直接接受左某的雇请,但其在工作过程中要接受左某的监督管理,也是根据实际的工作成果从左某处获得报酬,谢某高空作业的初衷是为了更好地提供劳务,左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属于行为的受益人。综上所述,谢某在高空作业受伤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左某接受的雇佣活动行为。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谢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时,由于自身疏忽大意,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慎摔倒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发包方与雇主的一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