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1年9月,胡某雇请夏某在某中学从事外墙刷漆工作,同时口头约定报酬为400元/天。9月24日上午,夏某在粉刷外墙工作时因安全绳松脱导致从三楼高空坠落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用325955元。另查明,某中学(发包人)与某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某建筑公司承包某中学报告厅及功能室改造工程。后某建筑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胡某,双方口头约定为挂靠关系,胡某按工程款的百分点向某建筑公司计算缴纳挂靠费。
【案件焦点】1.某中学和某建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某中学和某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被告过错认定及责任的划分。
【法官后语】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害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若接受劳务一方挂靠建筑公司从事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则提供劳务者还可向被挂靠人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以确保遭受的人身损害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一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条款的吸收和承继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作出了明确规定,雇主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进一步将《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主责任条款予以延伸和完善,以“个人劳务关系”代替了“雇佣关系”,以“过错赔偿责任”代替了“雇主完全责任”。由此引发了理论界的分歧和司法审判实务裁判规则的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与《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互为补充,前者是在后者的基础上对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继承和发展,保护提供劳务一方权益的同时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更能体现公平与公正;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相互矛盾,前者是对后者的完全取代,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不能再适用《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随着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的审议通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了吸收与承继,沿用了《侵权责任法》“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表述,由此统一规范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条款。基于此,为配合《民法典》的实施,《人身损害解释》于2020年12月23日进行了第一次修正,修正后的版本删去了原第十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侵权责任法》也同时废止,故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不再适用修正前的《人身损害解释》原第十一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夏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向接受劳务一方的胡某主张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 被挂靠人连带责任的认定遗憾的是,随着《人身损害解释》的第一次修正,该解释原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随之删除。接受劳务一方挂靠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其雇请的劳务者因劳务受害的,被挂靠的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此种情况下如何最大限度保障提供劳务一方的合法权益成为此类案件司法审判必须考量的一个问题。被挂靠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擅自将公司资质借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甚至将建设工程完全交由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进行施工,其自身若不参与现场施工管理和安全管理,则安全隐患难以排除,容易引发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因此,一旦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害的,将被挂靠人认定为适格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非常有其必要性。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判决在《民法典》施行后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其他与民事侵权领域无关的法律规定来让被挂靠人(发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等相关认定发包、转包人或分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条款。此类裁判难免有牵强附会之嫌,不宜推广并作为类案裁判的法律依据。为了防止挂靠施工队对提供劳务者受害所带来的安全隐患,最大限度保障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仍应适用同一法律规范体系下即《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及其背后的法理来确定被挂靠人连带责任的承担。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其往往疏于管理甚至不参与施工现场管理,其行为主观上存在放任安全事故发生的故意,因此,可以认定其与挂靠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应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挂靠人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既可最大限度保障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又可给被挂靠人扎紧安全“紧箍咒”,倒逼其树牢安全管理意识,进而实现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减少非法转包分包和随意挂靠发生的可能性,最终达到降低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害概率的目的。
三 其他救济渠道的说明根据上文所述,虽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其他与民事侵权领域无关的法律规定作为认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但该相关规定为提供劳务者维权救济提供了另外一种可能性,即提供劳务一方如果不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可另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并以被挂靠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种救济渠道的优势在于,大多数情况下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可获得的赔偿数额可能更高,且不论提供劳务者自身是否存在过错,都不用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赔偿金额不会因其有过错而减少。但其劣势也较为明显,如认定工伤难度较大、耗时较长。一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是工伤,则需要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来审理确定是否构成工伤。即便认定工伤,一旦被挂靠单位拒绝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的,则需要伤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提供劳务者应慎重考虑,咨询并听取专业法律人士的意见建议,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救济方式进行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