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温某与丁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温小某。温某陈述温小某三岁开始上幼儿园,五岁左右开始上小学,成绩较好,上初中时开始厌学,初三时身体出现异常。2022年3月7日,温小某因患病被温某送往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住院治疗44天后,温小某于同年4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精神分裂症;(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痤疮。温小某出院后遵医嘱继续服药治疗。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22年12月9日向温小某签发《残疾人证》,载明温小某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四级。温某陈述温小某出院回家后能在家照顾自己,家人不会对其进行24小时看护。2023年4月,温某了解到其邻居李某在某文化纪念馆做义工,便主动联系李某并说明了温小某的情况,之后再联系了施某。温某认为某文化纪念馆环境好,可能会对温小某的病情有所改善,遂于2023年4月6日带着温小某来到某文化纪念馆,并与李某、施某就温小某在某文化纪念馆生活事宜达成了口头约定,即温小某随李某、施某在某文化纪念馆生活,温某每月向李某、施某支付生活费用1500元。当天,温某向施某支付4500元(2400元为现金支付,2100元系温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施某支付),其中3000元原告陈述系监护费,被告李某、施某陈述系结缘、超度费。之后温某又每月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施某转账三笔费用:2023年5月1日转账1500元(转账说明:温小某5月费用,顺便捎带父母牵挂,向施某问好);2023年6月1日转账1500元(转账说明:温小某6月费用,请施某收);2023年7月1日转账1500元(转账说明:温小某7月生活费用,向施某问好,并捎来温小某的问候)。另,因温小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还需继续服药治疗,故温某将温小某带到某文化纪念馆时,一并将温小某的药物交给了李某、施某,但未将温小某的病历资料交给李某、施某。庭审中,李某、施某陈述,温小某到某文化纪念馆后服用了三天药,后来因为温小某不愿吃药就没有继续服药,施某还将这一情况告知了温某。2023年7月7日20时左右,温小某从某文化纪念馆出去未归。李某、施某陈述发现温小某未归后即出去寻找,因寻找未果,2023年7月9日傍晚,李某到派出所报警,同日施某将温小某走失的情况通过微信告知了温某,温某回复称温小某以前也有类似的情况,但自己会走回来。2023年7月13日17时,派出所接到报警,即在某生态山庄公司的水塘内发现一具浮尸,经李某现场辨认,该尸体就是走失的温小某。经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对温小某的尸体进行勘验,初步判断温小某为生前溺水死亡,排除他杀的可能性。2023年7月18日,G镇政府Z村村委会及G镇政府以某生态山庄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出于人道主义自愿向原告方补偿15000元。另查明,案涉水塘系G镇政府Z村村委会所有,2016年某生态山庄公司承包该水塘,并在该水塘中饲养了一些鱼。某文化纪念馆位于山中偏高处,案涉水塘位于山窝中,距离山下附近居民居住处约有2.5公里,距离某文化纪念馆约有1公里。水塘边上竖立了“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禁止钓鱼”的警示牌,系G镇政府Z村村委会设立。水塘三面环山,一面设有护栏,护栏中间留有无护栏缺口,该缺口处下面是阶梯,通往水塘。再查明,李某、施某并不具有治疗精神疾病的相关资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诉讼保全保险费972元,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
【法官后语】实践中,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在一定期间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委托他人照看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基于委托照看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受托人履行职责不当,应承担何种责任?如何厘定各方责任大小?本文将对以上问题展开分析。受托人在接受委托时便应承担相应职责,但其责任大小,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区分有偿与无偿、监护人自身过错等因素综合考量。
一、基于委托照看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性质认定委托监护,是监护人难以履行监护职责,以监护人和受托人为主体,以监护职责的代为行使为主要内容的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如委托幼儿园、托管所等机构照看未成年人,也可系无偿,如父母委托亲朋好友临时照看未成年子女等。因监护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委托监护有偿与否,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失效)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监护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监护”一节中规定,而是在侵权责任编第三章主体的特殊责任中予以了规定,并且明确了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责任应当由监护人承担,如果受托人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改变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有类似的概念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前述法律规范仅规定了在委托监护中,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受托人与委托人应如何承担责任,但对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遭受损害并未作出特别的法律规定。委托监护并非与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并列的一项监护制度,因为监护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只有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才享有,基于身份权的专属性,监护权不得让渡,监护权并不因委托监护的发生而转移,只是监护人履行职责方式的变更。司法实践中,受人之托看护未成年儿童属于委托监护,是一种常见的委托法律关系。民法上,义务的产生或基于法律规定,或来源于当事人约定。委托监护中受托人承担监护职责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基础,行为人负有照看未成年人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方与被告李某、施某达成了口头协议,将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温小某交由两被告照看,并每月支付1500元,该费用既是温小某的生活费用,亦是照看费用,该行为本质上系监护职责代为行使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二、委托监护下各方责任的综合认定(一)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是民法的基本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归责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无过错责任归责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在委托监护法律关系中,当双方达成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合意时,受托人便负担相应的作为义务,违反该义务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本案中,涉及三方责任主体,委托人、受托人及水塘管理方,各方是否需要对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死亡承担责任,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原因力、委托监护的有偿与否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二)本案各方责任的考量因素1.委托人责任。如前文所述,委托监护法律关系下,监护权并不因委托监护的发生而转移,只是监护人履行职责方式的变更。父母作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系保护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财产权益的第一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之规定,温某、丁某作为温小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温小某成长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本案中,温小某溺水前系未成年人且患有精神分裂症,温某、丁某在温小某的精神分裂症未痊愈的情况下,将其送往不具有治疗精神疾病资质的李某、施某处生活,对温小某的人身安全存在放任的态度,故其应对温小某的溺水死亡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受托人责任。在考虑受托人责任时,应根据委托行为的有偿和无偿、受托人过错程度及案件特定情形等因素决定责任范围,坚持“个案判断”和“利益衡量”原则。一方面,区分有偿委托与无偿委托。无偿委托通常基于情谊关系临时性代为履行监护职责,其注意义务不应过高,而有偿委托因委托人支付了一定对价,故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应高于无偿委托,但同时应考虑其对价支付与履职范围的相称性。本案中,原告方每月支付的费用为1500元,该1500元包含了温小某的生活费用,显然该费用不能苛求被告李某、施某承担24小时的照看义务,双方亦未有此约定。另一方面,应综合考量受托人过错程度。本案中,李某、施某的答辩意见陈述“温某表示,孩子已经失学并进过精神病院”,说明李某、施某对温小某的身体异常情况是知情的,其作为温某信任且放心交付的临时看护人,在知情温小某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应当加强对温小某的监管、保护义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施某提交的温小某的日记本及毛笔字,拟证明温小某具有自杀倾向,但施某在庭审时陈述事发后才看到温小某书写的上述内容,说明李某、施某并未尽到足够的关心、看护责任,故李某、施某对温小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温小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鉴于李某、施某与温某在口头协议时并未约定李某、施某对温小某具有24小时的看护责任,且基于温小某的特殊身体情况,以及温某将温小某临时托付给李某、施某的改善生活环境之目的,对李某、施某科以过大责任,也有违一般社会人际交往中善良友爱互助之评价。故,李某、施某对温小某的死亡仅承担次要过错责任。3.水塘管理方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的安全防范义务并不是无限扩大的,也不能因为发生事故便倒推其存在过错,经营者或管理者是否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综合判定。宾馆、银行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与农村水塘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的注意义务不能一概而论。前者由于经营者或管理人能从这些活动中获得利益,同时给社会一般公众带来了一定的危险性,并且最有可能以比较低的成本来避免这些危险,因此法律对这些主体施加了比一般情形更高的注意义务,从而确保进入该服务场所的消费者和服务对象的人身安全。而农村水塘通常并不在居民的生活居住区域或交通的主干道上,有别于旨在吸纳不特定人进入并为公众提供公用服务的宾馆、银行等公共场所,故对偏远农村水塘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宜要求过高。本案中,某生态山庄公司管理的水塘位于空旷山窝中,人烟稀少,将水塘不留死角的完全封闭在事实上也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某生态山庄公司通过设置护栏及警示标识的方式已经足以对正常情况下的危险进行排除,另水塘距离某文化纪念馆约有1公里,对正常出入某文化纪念馆的人员不存在安全因素的隐患,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水塘处于对外经营,常有人员出入垂钓等状态,若以某生态山庄公司未安装安全门锁而认定其存在过错,对其要求过于苛责。本院认为某生态山庄公司作为案涉水塘管理者,已经尽到了足够、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于温小某的溺亡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