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17年8月15日,某科技公司通过其在职员工第三人袁某登记的手机号码注册了案涉微信账号“×××-003”,并曾相继提供给离职销售员工许某以及现在职经理张某使用。2017年9月18日,刘某入职某科技公司从事销售部营业员。2017年11月22日至今,案涉微信账号(昵称为“××卷材设备制造商刘某”)由刘某使用并进行了实名认证。2021年5月,刘某私自将微信账号“×××-003”更名为“××001××”,并变更微信昵称为“刘某”。某科技公司发现刘某私自变更微信账号以及昵称的行为后,向其发出《通知书》,要求停止使用该微信账号,解除该微信账号的实名认证。刘某予以拒绝,某科技公司遂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刘某收到通知书后无理拒绝履行通知事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返还工作手机电话卡以及工作微信账号,但刘某仍拒不返还。某科技公司认为刘某的行为侵犯其对案涉微信账号享有的使用权益,遂起诉请求判令刘某立即停止使用微信账号“××001××”,解除该微信账号的实名认证,配合变更微信账号密码及重新绑定到指定的手机号。
【法官后语】案涉微信账号系以第三人袁某个人名义注册,在此情况下,有观点认为初始申请注册人应当认定为第三人袁某,某科技公司对该微信账号不能主张使用权益。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应刺破“使用权属于初始注册人”的面纱,通过虚拟财产的生成和实际利用方式来探究具体哪一方主体更有资格获得财产,从而正面确认享有财产性权益的主体。1.根据微信账号的生成进行判断。账号类虚拟财产的生成,主要体现在注册行为。一般而言,谁注册即享有该账号的使用权,但是,在注册者与使用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仅从注册的外观去判断虚拟财产权益的获得者,忽略注册行为背后的注册目的、用途,忽视实际使用人的财产权益,与公平正义相悖,亦不利于产权的保护以及发挥该财产的最大价值。从注册目的来看,用户注册网络账号,可能基于社交、娱乐、生活等个人需求,也可能基于委托、职务等行为。就该案而言,第三人袁某作为某科技公司的员工,系基于职务行为而注册的微信账号,因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某科技公司享有、负担。因此,该微信账号可认定为某科技公司的工作微信账号。
2.根据微信账号的实际利用活动进行判断。网络虚拟财产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具有经济价值,因此,判断谁能享有网络虚拟财产权益的一个重要标准是谁创造了经济价值。按照洛克的“劳动价值论”,谁付出了“劳动”即能获得该部分价值,该案中刘某即认为该微信账号经过其长达四年的使用,积累了大量的客户资源,系其努力的结果,应归其享有。不可否认,刘某通过其劳动确实为某科技公司创造了经济利益,但刘某系某科技公司的员工,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表现,系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和工作任务,依靠用人单位提供的工具,完成工作成果,并享受劳动报酬的过程。该微信账号属于工作微信账号,属于某科技公司配备给员工的“办公工具”之一,刘某通过该办公工具开拓、维系客户,收取业务款项系其工作职责,所创造的经济价值,应认定为工作成果,归属于某科技公司享有。
技术不断发展,新兴事物层出不穷。在法律法规对虚拟财产的各类权益问题并未以正面确权的方式予以规定的情况下,本案通过引入功能主义方法论对案涉微信账号的性质和权属进行分析,判定用人单位享有对工作微信账号的占用、使用等财产性权益,为工作微信账号权属的认定规则提供了有益参考和借鉴,对依法保护涉企虚拟财产权益、推动形成保护企业商业价值和客户资源社会氛围具有积极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