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张乙与张甲系父女关系。某石材店于2019年4月22日注册登记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甲,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石材加工销售。陈甲系陈乙的长子,卿某某系陈乙的妻子,陈乙当庭陈述某石材店实为家庭经营,自2014年左右开始使用某石材店这个名称。时间为2015年7月9日、7月12日的送货单原件上载明的发货人均为某石材店,张甲均在提货人处签字确认,故对该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送货单“复印件”记载了张甲的电话号码。张甲认为该组送货单系复印件,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向张甲释明,是否要对4张“复印件”上的签名“张甲”申请鉴定。因张甲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故对该组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查明,张乙系案外人谢某某的女婿,张乙曾经使用谢某某的银行卡于2016年11月27日、2017年1月26日向某石材店经营者陈甲的父亲陈乙分别转账2170元、10000元,合计转账12170元。陈乙曾于2022年6月9日电话向第三人张乙发送短信催收货款。还查明,根据第一次庭审审理的情况,发现张乙可能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向某石材店释明,是否申请追加张乙为本案当事人。某石材店坚持认为其未与张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不申请追加。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张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向某石材店当庭释明,若本案系第三人张乙与某石材店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某石材店是否请求第三人张乙承担责任。某石材店坚持认为其系与张甲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与第三人张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请求第三人张乙承担责任。
【法官后语】市场经济条件下,买卖交易频繁。在大量的买卖交易实践中,有的有书面合同,有的没有书面合同。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书面合同,仅持有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能否据此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并要求收货人付款?
一、关于仅有送货单等交货凭证证明买卖合同成立与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该款规定了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怎样认定买卖合同的成立,旨在进一步明确审判实践中用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几种常见的书面凭证的证明力问题。
二、关于该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基于买卖合同提起诉讼的,其请求权基础是买卖合同,因此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与成立。有书面合同的,应当提交书面合同;在没有书面合同时,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书证,也是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重要证据。但如果相对人否认此类证据与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之间有关联,人民法院此时是要求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另行举证,还是要求否定合同成立的一方应当举证,抑或直接否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对普通的买卖合同成立的问题,法律并无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因此,不能将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一方。但在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已经提交送货单等交货凭证时,仅凭被告的否定性抗辩,即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或者要求原告就此进一步举证,则会导致原告举证负担过重,此时,人民法院不能仅仅根据被告的否定性抗辩,直接否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在必要时,可要求被告就买卖合同不成立的事实进行举证。
三、关于送货单等交货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问题一方当事人以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单据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能否直接认定或者否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笔者认为,意思表示一致是买卖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就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而言,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属于间接证据,其仅能证明货物已交付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就货物买卖事宜达成合意,故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人民法院不能仅以交货凭证为据认定买卖合同成立或者否定买卖合同成立,而是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当相对方就其否定性抗辩意见提供初步证据以后,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若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人民法院可直接驳回其基于买卖合同成立而提出的给付价款之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