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原告袁某与陈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在2022年3月30日至4月13日陆续向被告罗某购买某品牌手机、某品牌手表和某品牌包等一批货物。原告向被告下单后,被告再向第三方黎某甲下单并支付定金,或二人直接向黎某甲支付定金。黎某甲收到定金后,向被告发货,再由被告向原告发货。交付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尾款。因被告收到款项后经两原告多次催促仍未能如约交货,原、被告于2022年5月7日协商确认,原告全部退货,被告退回原告已付的货款28.76万元。被告自2022年5月11日起陆续向两原告退还货款,截至2022年6月4日,被告共计退还货款10.6万元,余下应退货款18.16万元。2023年4月26日,在罗某与黎某甲、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另案)中,法院判决罗某与黎某甲、黎某乙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供货方的黎某甲应向罗某承担返还货款715660元的责任。但随后本案原告袁某、陈某多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要求退还货款仍然遭拒,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法官后语】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商贸往来与经济融合的加速推进,市场主体在粤港澳大湾区跨境购售货物的商业行为越来越频繁,随之产生越来越多的涉港澳民商事纠纷。商业活动形式也越发多元化,市场主体间的交易行为往往存在连环相扣的属性,如若其中一环出现违约问题则可能辐射到上下游主体的合同履行。为实现司法效率与审判质量之间的平衡,司法实践应在坚持公正审判的基础上,尽量降低当事人因连环诉讼产生的权益救济成本。通过本案裁判强调了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双方普遍在广东省珠海市交货,故选择适用合同履行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本案中存在有一方当事人是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情况,买方袁某、陈某通过微信向卖方罗某下单货物并支付定金。卖方找供货方拿货并将货物存放在自己家中。卖方向买方如约交货后,买方再向卖方指定的账户支付尾款。可见,卖方并非按照买方的询问和指示后代替买方购买货物而获得所有权,而是向供货方取得货物所有权后出售给买方。基于双方之间没有订立有偿委托合同,且卖方主张其与买方存在委托关系的举证不足,故本案事实更符合中间赚取差价的买卖行为而非有偿委托,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具有高度盖然性。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买方在不认识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供货方黎某甲、黎某乙的情况下,按照卖方的指示向供货方支付货款,属于有体物的连环交易情况。依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即使买方与第三人供货方存在转账货款的事实,也不影响合同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扩及供货方。由于供货方不能依约交付货物,在另案中,人民法院已判决供货方违约并向卖方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本案中,卖方因供货方的原因导致其未能履行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请求或诉讼,卖方不能主张由供货方等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