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1年11月21日6时25分,张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某高速公路进入行车道内行驶时碰撞路面障碍物(货车轮胎皮),造成小型客车车头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某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张某某没有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为此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张某某没有事故责任。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未能认定遗撒货车轮胎皮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张某某将事故车辆送汽车贸易公司予以维修至2021年12月1日,为此用去拖车费3000元,修理费19000元(包括工时费3113.63元、税额404.77元,配件费13700.53元、税额1781.07元);还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12月2日止在旅业城住宿,用去住宿费840元。建设公司是上述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人。事发当天,建设公司于02时00分开始对包括案发路段在内的管理路段进行第一次巡查,于06时39分接到事故通知,即前往事故现场维持秩序、清理事故现场,并指引张某某至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处理事故。建设公司规定广贺高速每天巡查四次,自2021年11月20日2: 00起至24: 00止,共巡查四次;自2021年11月21日2:00起至24: 00止,共巡查四次,其中在第一次的巡查记录表中较为详细地记述了本案发生的事故及其处置情况。
【法官后语】关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责任道路管理者的归责问题,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保障公共道路安全畅通是道路管理者的法定义务,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是一种特殊的物件损害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应加重道路管理者的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公共道路管理者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但公共道路情况复杂,有的是封闭公路,有的是开放公路;有的是收费公路,有的是非收费公路,如果要求道路管理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就加重了其责任承担,增加了公路部门的管理成本。笔者认为,公共道路管理者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均明确了道路管理者如果能证明自己履行了法定的清理、防护等义务是可以减轻甚至是免责的。即因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举证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应减轻或免除其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在高速公路上因碰撞路面障碍物产生了损害,但建设公司提供了其已按相关的规定尽到部分的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理应减轻其的责任。即便高速道路属于收费道路,公路管理者、公路经营企业通过对公路的运营活动获得利益,这种责任也是其获得利益所应承担的相应风险。正如二审法院认为,收费高速公路属于有偿使用,管理者从事道路管理活动能够获取利益,因此其也应当具有更重的管理义务。建设公司作为事发收费高速公路路段的管理者,虽对案涉道路进行了巡查,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及时清理障碍物的义务,对张某某因案涉障碍物造成的损害,其应当承担与之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但此种责任不应当无限扩大,民法典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道路管理者在此情形下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非全部责任。综合道路情况,完全苛责于道路管理者24小时不间断、随时清理高速公路路面也并不符合实际,故二审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