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15年6月18日,奎屯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奎屯法院)受理了李某与赵某、某石化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经一、二审后,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6年6月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赵某偿还李某借款50万元。2016年8月,因赵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某向奎屯法院申请对赵某强制执行,并提供赵某位于某石化公司院内一套大型搅拌站设备作为执行财产线索。奎屯法院根据该财产线索,于当年8月18日对该大型设备加贴封条予以查封。2017年4月,机械销售公司以查封设备系其以保留所有权形式销售给张某,张某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自己公司仍为设备真实权利人为由,向奎屯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异议。之后,机械销售公司又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9月25日,奎屯法院就机械销售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机械销售公司对案涉设备享有合法民事权益,判决停止对案涉设备的强制执行。2017年10月25日,机械销售公司将张某从案涉设备被查封处拉运回的案涉设备进行交接清点时,发现该大型设备的部分设备丢失,经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后一直未能侦破。机械销售公司遂以李某提供执行财产线索错误导致其设备被错误查封期间部分丢失为由,要求李某赔偿其丢失设备经济损失192404元。【案件焦点】李某是否需要对自身因提供执行线索错误而被查封期间的案外人设备毁损丢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本案是因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错误导致案外人财产被采取执行措施期间发生毁损灭失引发的纠纷。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是充分调动申请执行人积极性、多渠道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化解当前执行难问题的有效手段。但实践中,因申请执行人主观判断或客观因素对财产真实权利无法核实导致提供财产线索错误,而使案外人财产被错误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形亦时有发生。上述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上的过错?是否应当对财产被错误查封、扣押期间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基本内容沿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中最基本、最主要的归责原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侵权责任成立必须具备侵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和主观上存在过错四个要件。本案侵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申请执行人李某行为并不具备侵害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要件。1.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错误并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害行为。侵权责任中的侵害行为体现了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线索,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由于申请执行人仅有提供财产线索的责任,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苛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权属的准确性,否则将极大抑制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积极性。故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错误,不能认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2.申请人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错误与案外人财产被采取执行措施期间的毁损灭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内在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的通说,我国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一般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成立,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件:其一,若无此行为,通常不会产生此种损害;其二,依社会通念判断,若有此行为,通常不会产生此种损害;其二,依社会通念判断,若有此行为,则通常均会产生此种损害后果。侵权责任中采用相当因果关系,可以避免将因果关系链条无限延伸,使行为人对其行为引起的所有不可预知的结果负责。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尽管执行法院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负有调查核实的责任,但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通常会导致该财产被采取执行措施。其次,财产被采取执行措施与财产发生毁损灭失之间并不存在内在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因此,财产在被查封后应当由法院指定的保管人对财产进行保管,通常并不会发生被查封财产的毁损灭失。根据上述分析,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通常会导致财产被采取执行措施,但财产被采取执行措施通常情况下并不足以导致财产的毁损灭失。故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错误与财产毁损灭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已经中断,两者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3.申请执行人在非故意主观状态下提供错误的财产线索,不具有侵权责任中的过错。侵权责任中的过错,是侵权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所具有的主观不良心理,包括故意和过失。我国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责任中认定故意采用主观判断标准,而认定过失采用客观标准,即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一般人所能尽到的注意义务来衡量。笔者认为,相较于同为对他人财产采取司法控制措施的诉讼保全行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阶段为避免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全面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尽快实现自身胜诉利益而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以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利益为基础,更具有法律正当性和道德合理性,因此在认定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错误产生侵权责任的主观过错要件应当比财产保全侵权责任的主观过错要件(通常认为系故意或重大过失)更为宽松。从社会效果方面分析,强化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找和提供线索职责是值得倡导的行为,以故意作为判断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错误产生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具有积极意义。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李某基于对案涉设备占有使用的权利外观判断,将机械销售公司以所有权保留买卖销售给被执行人赵某的合伙人张某的案涉设备,作为赵某的财产线索提供给执行法院,主观上并不具有提前知晓案涉设备真实权利状态而故意侵害机械销售公司财产权益的不良心理,因此,李某的行为不具有侵权责任中的主观过错。本案中,机械销售公司的设备因申请执行人李某提供错误财产线索被采取查封措施期间遭受设备灭失的损害,系因被查封财产的保管人未尽到保管义务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因保管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管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但人民法院未尽监管职责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扩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保管人或者第三人追偿。”机械销售公司选择向申请执行人李某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存在诉讼对象和路径的错误,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