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1年1月5日,汽配公司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空气动力学套件前部的零件5个,单价为9170元,总价为45850元,同时,双方约定由汽车销售公司委托货运公司运输,运输费用由汽配公司承担。2021年4月2日,汽车销售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上述货物交由物流公司分公司承运,快递寄件单载明:名称“汽车用品”,保价2000元,保费8元,包装费50元,运费589元,费用合计647元,付款方式为“到付”。后汽配公司在接收货物时发现快递包裹存在破损问题,拒收货物,并于2021年6月18日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21年7月14日对案涉货物进行现场拍照,汽配公司为此支付5000元。后汽配公司多次与物流公司分公司沟通理赔方案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物流公司分公司、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其货物损失45850元、公证费5000元,合计50850元。另查明,案涉货物现存放于物流公司杭州快递点。
【案件焦点】1.原告汽配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物流公司分公司、物流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份额;3.案涉货物的价格如何认定。【法院裁判要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货物由物流公司分公司承运,其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完好无损地运送到约定地点,现货物已经被损坏且基本无法使用,故物流公司分公司对货物的损失存在较大过错。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卖方,其在邮寄货物时,仅对货物保价2000元,致使物流公司分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不能尽到更多的审慎义务,对损失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酌定物流公司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汽配公司自担40%的损失。关于案涉货物价格,因汽配公司并未对案涉货物付款,根据其提交的价格单,本院向价格鉴证评估机构进行询价,因汽车销售公司与汽配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应在零售价9170元/个的基础上给予10%的折扣,且汽配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价格予以认定。关于汽配公司主张的公证费5000元,该费用系因案涉货物受损产生的,亦是本院认定案涉货物受损的重要依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因此,物流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7759元。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八百一十一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被告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汽配公司损失27759元;二 驳回原告汽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物流公司分公司、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流公司主张适用《电子运单服务条款》,该限额赔偿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排除了快递用户的主要权利,免除或减轻了物流公司的责任,物流公司应对该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物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以上条款内容予以说明,不能证实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限额赔偿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快递公司是按照保价金额的比例收取保价费,部分托运人为了节省保价费用,往往会故意低报快递货物的实际价值,尤其是贵重物品的保价额更是远低于其实际价值。当快递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时,按照保价金额进行赔偿,难免会与货物的实际价值存在一定的差距。当托运人与快递公司就赔偿金额无法协商一致进行诉讼时,就需要对快递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进行认定。由于保价条款是限制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保价条款的快递公司要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快递公司是否尽到该提示说明义务是认定保价条款是否有效的关键。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仅规定以“合理的方式提示”为标准进行认定,但何为“合理的方式”,有待进一步明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快递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考虑以下几点:(1)保价条款在快递单上是否加黑加粗且在醒目的位置;(2)寄件人在寄件时,快递公司是否提醒寄件人注意保价条款;(3)寄件人是普通消费者还是经营企业,是否对快递行业熟知,对于价值较大的物品没有选择保价是否存在过错;(4)快递公司与寄件人是否就保价情况进行充分磋商,保价是否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曾多次委托物流公司分公司邮寄货物,也均对货物进行价值不等的保价,因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的工作人员均通过微信沟通邮寄事宜,汽车销售公司的工作人员将邮寄货物的报价金额告知物流公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物流公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既未对保价金额进行审核,亦未提醒其注意保价条款,更未让汽车销售公司在快递单上签名确认,物流公司分公司以保价金额与实际价值不一致为由,主张适用《电子运单服务条款》的内容,但汽车销售公司低报货物实际价值这一事实,仅可以在过错责任分担中作为理由予以适用,而不能成为保价条款生效的依据。因该限额赔偿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物流公司分公司未对保价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所以该格式条款无效,该限额赔偿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