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15年3月18日,某区政府与某1公司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某1公司计划在某区投资建设《某现代家居·木业产业园》项目,但因该项目选址的土地是不能建设的土地,该项目至今未进行相关立项、审批、报建等手续。2015年6月26日,某区政府与某2公司、某3公司签订《某家具木业现代产业园项目协议书》,刘某某作为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约定由某2公司、某3公司租赁位于某镇的约96亩工业用地作为《某家居木业现代产业园单板加工基地》项目用地,该项目总投资1.5亿元,并于同年10月22日在某区发展和改革局备案某2公司《关于年产150万立方米桉树单板加工基地建设》项目,该项目备案有效期为两年。至今,该项目也未进行相关立项、审批、报建等手续。2019年12月25日,某有限公司、某1公司、某3公司共同成立某4公司,刘某某为某4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后,刘某某在明知苏湾木业产业项目还没有进行相关土地变更、立项、审批、报建等手续的情况下,虚构项目相关手续已完备,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以某1公司、某4公司的名义与多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或监理合同,以缴纳诚意金、保证金就可以进场施工为由,先后骗取河北某公司、广东某公司、四川某公司、广西某公司、遂川县某公司、广西金路某公司等六家公司的工程项目诚意金、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179.1199万元,用于退还之前收取的其他公司的诚意金以及公司的日常运作和个人开支等。后经上述六家公司追讨,刘某某在案发前已退还广东某公司、四川某公司、遂川县某公司诚意金等共计人民币46万元,目前仍有1133.1199万元未退还。2022年6月1日,刘某某经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其在本案的全部罪行。
【法官后语】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工程项目,以签订承包合同或监理合同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这一点是没有疑义的。但对其行为应定为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法院在对案件的定性上产生了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没有开展与合同有关的经营活动,也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或意愿,只是通过签订合同方式骗取他人财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利用合同这一合法形式,虚构工程项目,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产,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笔者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侵害客体的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与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之对比可见,合同诈骗罪相对于诈骗罪而言,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态,二者在理论上属于法条竞合,因此在犯罪构成上有许多相似,但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仍也是有所区别的,应结合两者侵害的客体具体理解和把握。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集体、个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该罪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故合同诈骗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市场交易秩序。
二、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界定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诈骗行为伴随着合同的签订、履行是此罪区别于诈骗罪的一个主要客观特征。合同诈骗罪以签订、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为手段骗取财物,而诈骗罪则是采取任何手段骗取财物,但并非任何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都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范围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否则便与刑法的立法宗旨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指在市场经济领域内,人们借以发挥关系的,签订与履行活动均受市场秩序制约的合同。
三、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标的物或保证金的非法占有。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认定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是关键。如何在司法实际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具体行为认定,即:(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四、“签订、履行合同”的判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诈骗罪的成立则没有这一要求。但是在诈骗罪中,行为人为了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也可能通过合同的形式来实施诈骗。因此,诈骗罪中也可能存在合同。对这种情形的认定,主要应当考察该合同是否属于经济往来活动中的合同,行为人骗取对方财物主要是通过合同实施,还是仅仅将签订合同作为实施犯罪的一种具体手段。如果行为人与对方签订了合同,但行为人获得财物并不是利用合同实施欺骗的结果,而是通过虚构其他事实或者隐瞒其他真相而获得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在犯罪过程中存在合同,也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此外,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本身的履行,而是对合同标的物或保证金等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财物的非法占有,而被害人也正是由于受骗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为了保证合同订立生效或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诈骗人交付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财物。如果行为人在与他人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其他与合同无关的事由为借口,骗取他人钱财的,则不是合同诈骗。
根据对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综合分析,在本案中,一方面,刘某某作为某1公司、某4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虚构工程项目为噱头,通过网上招投标后,诱骗其他公司与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或监理合同,其他公司因签订的合同而事先支付诚意金或保证金。至此,双方建立合作关系。而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或监理合同,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界定范围内。另一方面,刘某某及某1公司、某4公司均没有就《某现代家居·木业产业园》《关于年产150万立方米桉树单板加工基地建设》项目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立项、规划、审批、报建、施工许可等手续,该两个项目根本不具备开工建设的条件。在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情况下,刘某某仍然以某1公司、某4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而刘某某非法获取的被害公司钱财是来源于合同的诚意金或保证金,其骗取钱财的行为是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其非法侵占的财物也是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可见,本案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自始至终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和实际履约不能。另外,本案证据显示,刘某某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害公司签订合同骗取财产后,刘某某并没有将所得意向金用于工程项目的筹备、推进、经营,而是用于部分退还之前收取的其他公司的意向金以及公司的日常运作和个人开支。为此,刘某某当时在既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然未采取创造条件等积极履行行为反而消极推脱或者逃避履行义务,并将通过合同骗取的财产挪作他用,证实刘某某签订合同是为了获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被害公司因与刘某某签订合同而遭受财产损失1133.1199万元,同时也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和市场交易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关于犯罪客体的要求。由此,综合全案事实,本案中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项目,利用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或监理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产,因其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的,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