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17年4月27日,上诉人金某向某信用卡中心申领某银行信用卡,核发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规定,某银行信用卡不支持现金提取及现金充值;境内、境外常规刷卡消费;通过互联网、电话、邮件等途径进行信用卡消费。《领用合约》同时规定持卡人申请某产品业务后,某产品转入持卡人同名的借记卡人民币账户,持卡人分期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及手续费。2017年5月至2020年2月,金某通过电话多次向某银行申请某产品,某银行将金某所申请的某产品通过尾号3076某银行信用卡账户转入金某本人同名借记卡账户,金某将某产品支取后用于生活支出。2020年2月以后,金某未按《领用合约》规定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及手续费,2020年3月26日,某信用卡中心向金某短信提示总欠款人民币17988.51元;同年4月2日,向金某短信提示欠款人民币36527.26元;同年5月26日,向金某短信提示总欠款51629.06元;同年6月2日,向金某短信提示欠款68017.57元;同年6月3日、6月4日、6月6日、6月12日,向金某短信提示欠款51578.11元;同年7月9日,向金某短信提示欠款68017.57元;同年6月3日、6月4日、6月6日、6月12日,向金某短信提示欠款51578.11元;同年7月9日,向金某短信提示欠款112664元。2022年10月27日,某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金某总欠款134139.95元,其中本金99551.9元,利息0元,费用34588.05元。2020年11月4日,金某家属归还某银行100000元。
【法官后语】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一、关于发卡银行变相发放贷款的认定从金某信用卡诈骗无罪案件所涉及信用卡功能来看,案涉信用卡不具有常规认知的信用卡基本用途和使用方式,该卡无法刷卡消费和取现透支,持卡人将授信额度申请为现金,发卡银行将资金转账至持卡人同名借记卡,持卡人根据约定分期还款。经研究,上述信用卡所涉及业务形式系信用卡业务中的预借现金业务、分期还款业务的组合,归属于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经研究发现,2017年之前,信用卡具有社会普遍认知的刷卡消费和取现透支功能,持卡人仅能使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及现金提取,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授信额度不能直接申请为现金。随着信用卡业务的创新发展,2017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信用卡业务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信用卡预借现金业务包括现金提取、现金转账和现金充值。现金转账,是指持卡人将信用卡预借现金额度内资金划转到本人银行结算账户。部分发卡银行对信用卡产品进行创新设计,发行以预借现金业务、分期还款业务组合的信用卡。因此类信用卡申领的便捷性,满足了持卡人对小额信贷资金的需求,此类产品在2017年之后逐渐发展,并且成为部分发卡银行的主力产品。金某案中的信用卡正是上述信用卡业务的体现。根据金某信用卡诈骗无罪一案反映的情况,通常理解金某向发卡银行申请的资金应属于贷款,1996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施行《贷款通则》,《贷款通则》规定,本通则中的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但人民银行于2018年对2017年12月31日之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此次虽然未明文废止《贷款通则》,但《贷款通则》已不在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内。2024年1月30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个人贷款管理办法》,仍规定信用卡透支不适用本办法。根据上述银行业法律、规章,可以推导出如下结论,认定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是否属于贷款业务,并无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
经研究认为,认定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是否为现金分期贷款业务法律依据虽然不足,但对此种行为应以社会普遍认知的标准进行认定,持卡人将授信额度申请为现金,按照约定偿还发卡银行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应属于贷款行为。最高法院在相关民事诉讼中对于贷款行为所产生的金融借款纠纷也进行同性质认定,并且在与发卡银行主管部门、部分发卡银行座谈交流中对于现金分期还款业务就是贷款业务业已形成同一认识。故此,上述案件中金某与发卡银行之间系金融借款纠纷,发卡银行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二、关于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中“违规”的认定对于信用卡预借现金业务,2011年1月13日施行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发卡银行不得为信用卡转账(转出)和支取现金提供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信用卡透支转账(转出)和支取现金的金额两者合计不得超过信用卡的现金提取授信额度。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参考相关行业专业文章,金某案中发卡银行存在以下违规之处:一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预借现金数额违反总授信额度中扣减该笔预借现金业务额度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预借现金业务额度不得超过总授信额度的50%,金某案中发卡银行对其总授信额度10万元,金某经申请获得贷款约10万元,故此发卡银行存在违规行为;二是商业银行的信用卡现金提取授信额度应等于信用卡透支转账和支取现金额度的总和,根据条文的文义解释现金提取的数额制约着信用卡透支转账的数额,案涉信用卡不具备信用卡现金提取功能的情况下,发卡银行不应将卡内资金透支转账至他人同名储蓄卡。综上,根据案涉信用卡的功能及使用方法,无法认定上诉人金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认定,发卡银行与上诉人金某之间系金融借款纠纷,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的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故此,上诉人金某无罪。